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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張茂崑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9,000 股份之股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

500 元【計算式:103.50元(即被告公司之個股股票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0 年6 月17日之收盤價格)×9,000 股=931,5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