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孟慶光訴訟代理人 吳姿徵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保有其交易價值,及繼續占有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土地之交易價值者不同,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非以所占有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者,因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第三人之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及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二、查本件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孟慶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N1至N6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異議權(即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417元,參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可稽,雖該判決認定被告每月將受有2,625元之損害,然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業已調升,是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88元(計算式:109年1月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150㎡×3%÷12個月=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計算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65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以前開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系爭建物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520元(計算式:2,888元×40個月=115,520元),加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039,417元,合計1,154,937元(計算式:115,520元+1,039,417元=1,154,937元),低於本件執行債權額3,75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0㎡×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5,000元/㎡=3,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