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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王耀鋒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鍾文廷

鍾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

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63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15 元(計算式:面積3,812.73㎡×申報地價240 元/ ㎡×4%×7 年=256,2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舖設碎石子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