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三六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桂原 告 蕭王平
蕭育穎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邱寶玉人被 告 林俊雄
魯如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俊雄、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李邱寶玉(下稱林俊雄等3 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A 建物)遷出,並將A 建物及其雨遮返還原告,另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52-13 、2072、2074、2074-3、2074-5、2075地號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占有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陳,附圖A 、C 部分均為原告原先出租予被告林俊雄等3 人使用之部分,而上開土地則為原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
667 元【計算式:原告出租予被告林俊雄等3 人之年租金500,00
0 元×本件起訴時(民國110 年7 月6 日)至原告主張租約期滿後仍將與台糖公司租約續約5 年之到期日(即115 年8 月14日)計5 年1 個月=2,541,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魯如文應將坐落上開20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小木屋農舍(下稱B 建物)拆除,將B 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即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1,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高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