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被 告 郭美珠
林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郭美珠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以高12公分、寬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
2 之道歉啟事1 日,暨第三項請求被告林依穎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以高12公分、寬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3 之道歉啟事1 日,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數均屬個別,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請求被告郭美珠、林依穎給付原告宜清富1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計算式:3,000 元×3 +1,000元=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