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蔡淑貞被 告 雷音禪寺法定代理人 謝重男被 告 陳玥蓁
陳炘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雷音禪寺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 元及利息;後段請求被告陳玥蓁及陳炘婗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9 元及利息,經核上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應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760 元【計算式:(3,464 元+
809 元)×10年×12月=512,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