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柯如娟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辦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8,0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04.45㎡×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5,228,01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辦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8,69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82.61㎡×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3,028,698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6,708元(計算式:5,228,010元+3,028,698元=8,256,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1,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