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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被 告 牛博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蟬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莊蟬鶯對被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0109088號函檢送被告公司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109 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2,900,104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500,000 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104 元(計算式:2,900,104 元÷2,500,000元×2,500,000 元=2,900,1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