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麥孫月碧
麥惠琳麥惠琴麥嘉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被 告 鍾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99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7,149 元(計算式:面積4,32
4.36㎡×申報地價328 元/ ㎡×4%×7 年=397,1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7,149 元(計算式:397,149 元+1,650,000 元=2,047,1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