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陳富興被 告 蔡鎮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16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3,2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95.21㎡×公告土地現值3,50
0 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1,000,000 元=7,983,23
5 元】;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3,2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