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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富興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 年度補字第6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16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3日110 年度補字第65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83,23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95.21㎡×公告土地現值3,5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1,000,000 元=7,983,235 元),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嗣因抗告人於110 年10月22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載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僅以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32 平方公尺為範圍,故依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62,000 元(計算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2 ㎡×公告土地現值3,500 元/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現值1,000,000 元=1,46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5,55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