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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李春興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