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楊雪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重均即劉德仁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泛稱「契約不成立」,惟該契約所指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