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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楊雪英被 告 劉重均即劉德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 元(即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