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郭松雄被 告 郭松林
郭博文郭博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博文、郭博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718.51㎡×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2/10=416,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527,80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4,538元【計算式:416,736元+6,527,802元=6,944,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