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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陳玉芬

陳朝成戴月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玉芬與被告陳朝成、戴月雲等2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35,604元,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玉芬應受分配之部分。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玉芬之應繼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31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1,755,957元×被告陳玉芬之應繼分比例1/3=585,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財產名稱 │土地面積│110年度土地公 │ 權利範圍 │左列標的物價額││ │(即土地坐落) │ │告現值 │(公同共有)│(新台幣) ││ │ │ │(新台幣) │ │ │├──┼─────────┼────┼───────┼──────┼───────┤│1 │高雄市○○區○○段│373.00㎡│13,500元/㎡ │833/10000 │419,457元 ││ │一小段277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198.00㎡│13,500元/㎡ │1/2 │1,336,500元 ││ │一小段277-13地號土│ │ │ │ ││ │地 │ │ │ │ │├──┴─────────┴────┴───────┴──────┴───────┤│ 合計:1,755,957元│└────────────────────────────────────────┘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