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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謝緯能訴訟代理人 顏佳宭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徐小姐」之完整姓名,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1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