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張定鄉被 告 張瑞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文件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497,0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新埤分部帳號0000000號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4,500,000元定存單2紙、兩帳號共用印鑑章1枚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1,3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農會存簿餘額42,731元+銀行存簿餘額18,649元+定存單2紙之金額9,000,000元=9,061,38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90-1、238、23
9、456-1、456-3、456-4、456-5、458-1、462、462-1、46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件返還原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則就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計12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08,380元(計算式:11,497,000元+9,061,380元+1,650,000元=22,20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