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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被 告 陳清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清文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10 年9 月10日止,有新臺幣(下同)246,111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1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