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展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桃被 告 陳文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文進就被告展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鼎公司)有82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而被告展鼎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其發行之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本件起訴時被告展鼎公司之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時價為斷。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02755244號函檢送之被告展鼎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所示,被告展鼎公司109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543,081元,而被告展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股,亦有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0月1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916600號函復之被告展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展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每股淨值為1,028.72元(計算式:1,543,081元÷1,500股=1,028.72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550元(計算式:820股×1,028.72元/股=843,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