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李惠君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劉津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信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