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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原 告 王寶慶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被 告 陳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面積約為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00元(計算式:3.14㎡×30,000元/ ㎡=9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