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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邱鴻興訴訟代理人 陳昱瑋被 告 賴國祺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地上權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除已確定之金額即每年新臺幣(下同)279,374元外,每年應再增加212,324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22年3月20日止,自起訴時起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3,240元(計算式:212,324元×10=2,12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調整地上權租金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