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張正夫原告與被告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0,5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 元,應再補繳50,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