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7號原 告 刁承德被 告 陸漢霖
陸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陸炳宏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陸漢霖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000 元,低於系爭建物之110年度課稅現值1,73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