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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4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鄭璋嶸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鄭璋嶸應返還訴外人鄭燦堂代為繳納之房屋買賣頭期款及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自應以被代位人鄭燦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房屋買賣頭期款及貸款900,000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