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楊清財
楊智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楊芳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91林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茲因原告具狀陳明依系爭租約第7 條前段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竹,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故租賃期間承租人負有造林之責(即無需繳納租金),於採收時再按契約約定之比例辦理分收,其租金金額並不明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計算租賃權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補字卷第72頁),是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