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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許仕青

王翊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富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1 │許仕青│960,000元 │10,460元 │├──┼───┼──────┼─────┤│2 │王翊瑋│24,0000元 │2,540 元 │└──┴───┴──────┴─────┘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