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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葉素琴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金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