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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再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最高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又本公業置管理人三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規約書(下稱何𦣱規約書)第7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派下員已達成以章程規定之方式,限制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管理人之產生,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應為三人之共識,以為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及運作。準此,倘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管理人經派下員決議選任,然受選任未達三人者,雖不影響已受選任人之管理人資格,惟其管理人數量既尚未符合章程所定人數,可認業經選任者對於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權利仍有欠缺,而屬條件未成就,則於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合法選任足額之管理人前,現有管理人仍未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權利。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有第三人何宗庭、何隆進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