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祭祀公業何『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祭祀公業何『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