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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 人 洪繹安被 告 祭祀公業何𦣱法定代理人 何宗庭

何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又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本公業置管理人三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規約書(下稱何𦣱規約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91頁)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復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判決已確定,則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5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登記為法人,而原告固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依何𦣱規約書第7條,明確載明「公業置管理人三人…」,可見被告之派下員業以章程(即其規約)規定之方式,限制並達成被告管理人應有三人之共識,以維持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運作等權利義務之分擔。是以,縱被告業以派下員決議選任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管理人,然受選任者之人數既未達章程所定置管理人三人之數目,雖不影響已受選任人即何宗進、何隆進二人之管理人資格效力,惟既與其規約第7條應置管理人三人之規定不合,仍應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權限仍有未備,而屬條件尚未成就。是本件原告僅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及同年月25日更正裁定,命原告應於前開13日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至原告陳稱關於祭祀公業數管理人有缺額情形之效果,被告之規約未有約定,法亦無明文規定等語,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並非無解決之方法。且如前所述,為防止本件為實體判決後可能造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判決已確定,則須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情形,自當審慎於初,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