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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廖謝玉雲

廖偉成廖家蓉廖家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繹安被 告 祭祀公業何𦣱法定代理人 何宗庭

何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又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後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本公業置管理人三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規約書(下稱何𦣱規約書)第7條(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317號卷第17頁)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復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判決已確定,則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5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中,對系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本件被告何榮貴、何幸美、祭祀公業何𦣱,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應給付土地分配款予被告何榮貴、何幸美,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卷第133至138頁)。而原告固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惟依何𦣱規約書第7條,明確載明「公業置管理人三人…」,可見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派下員業以章程(即其規約)規定之方式,限制並達成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管理人應有三人之共識,以維持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運作等權利義務之分擔。是以,縱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業以派下員決議選任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管理人,然受選任者既未達章程所定人數,雖不影響已受選任人即何宗進、何隆進二人之管理人資格效力,惟仍應認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代理人權限仍有未備,而屬條件尚未成就,應俟其已選任出足額之三位管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始為完備而無欠缺。是本件原告僅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及同年月25日更正裁定,命原告應於前開13日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訴部分。

五、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應給付被告何榮貴、何幸美土地分配款各1,343,307元,由原告共同受領,惟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部分,既因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經駁回,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觀之,其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即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主參加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乃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觀之,被告何榮貴、何幸美及祭祀公業何𦣱等三人,應屬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須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對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部分既經駁回,被告僅剩何榮貴、何幸美二人,則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應併予駁回。

七、又對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部分,因其係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不合法情形,依法雖應以裁定駁回,然審酌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與上開條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間,且判決之作成相較裁定程序更為嚴謹,是本件合併以判決為駁回之處理方式,對當事人間並無顯著之不利益,則本件既均以判決駁回,爰不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併此敘明。

八、至原告陳稱關於被告祭祀公業目前選任二人為管理人,自得為對外代表人,雖有一名尚未選任,亦不影響合法已選出何宗庭等二人之代表權云云。惟此被告祭祀公業之決議,已明顯違反其章程(規約)第7條之約定,雖不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無效,而應認其屬條件尚未成就,應俟其已選任出足額之三位管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始為完備而無欠缺,已如前所述,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並非無解決之方法。且如前所述,為防止本件為實體判決後可能造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判決已確定,則須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情形,自當審慎於初,附此敘明。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