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廖謝玉雲
廖偉成廖家蓉廖家菁被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何𦣱法定代理人 何宗庭
何隆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堯程律師,及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洪繹安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堯程律師及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洪繹安等二人,均無提出委任狀附卷,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