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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劉子鳳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被 告 戈鐸學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得知訴外人即

被告老闆黃建添欲投資訴外人郭文雄之生意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參與投資,原告乃於103 年10月21日匯款600,000 元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嗣因投資失利,黃建添遂依被告指示退還100,000 元予原告,由訴外人即黃建添配偶黃鉦真於105 年9 月5 日匯至原告帳戶,其餘借款500,000 元,則迄未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訂定買賣契約、申辦房屋貸款,原告則分別於106 年6 月17日給付系爭房屋訂金100,000 元、同年月21日給付頭期款390,000 元、同年月22日給付代收款90,000元,共計58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390,000 元+90,000元=580,000 元,下稱系爭房屋購屋款),並自106年6 月起以無摺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給付系爭房屋房貸共計384,192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詎原告於107 年11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時,被告竟拒不返還,並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表示願清償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嗣原告於108年4 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仍未予清償,更出售系爭房屋,收取售得價金,可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款580,000 元及貸款384,192 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0 元及返還不當得利964,192元(580,000 元+384,192 元=964,192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4,

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建添前與兩造商洽投資事宜時,兩造均同意投資,並由原告匯款600,000 元予黃建添,嗣投資項目經營不善,黃建添仍應允返還投資款,除黃鉦真於105 年9 月5 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外,黃建添亦陸續返還兩造70,000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過戶予被告,抵償剩餘款項430,000 元,足知原告匯予黃建添之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並非被告之借款。另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共財,為事實上夫妻,被告將收入均交予原告管理,由原告代理處理系爭房屋貸款、裝潢等事宜,故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形式上雖係由原告支付購屋價金,但資金來源均為被告,倘非被告長期將收入交付原告,原告所得薪資實不足以支應上開花費。況自被告於108 年2 月起未再將收入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停止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益見原告均是持被告交付之款項繳納房貸,倘系爭房屋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理應繼續繳房貸納或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為情侶關係。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匯款600,000 元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

㈢黃鉦真於105 年9 月5 日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黃建添於105 年間將系爭聯結車過戶予被告。

㈣原告以其名義,於106 年6 月17日以信用卡給付系爭房屋訂

金100,000 元、同年月21日匯款給付頭期款390,000 元、同年月22日以信用卡給付代收款90,000元,共計580,000 元,並自106 年6 月起至108年1 月底以無摺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共計384,192 元。系爭房屋則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

㈥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並收取價金,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過戶。

㈦如認兩造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於107 年11月間終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代墊款964,19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確於103 年10月21日匯款600,000 元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惟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向其借款以作為被告個人投資之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黃建添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 年

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稱:伊先前投資郭文雄經營之倉儲公司,投資金額為6,500,000 元。因兩造一起至伊家中,表示要插股參與投資,原告亦當場詢問投資相關問題,故此投資款項包含兩造之投資款600,000 元。倘公司有獲利,伊將自投資獲利中按比例分紅給兩造,嗣因蓋工廠需要時間,公司並無獲利,伊擔心兩造虧損,便將投資款600,000 元退還兩造,後來伊也退股了。伊退還投資款方式為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將價值430,000 元之系爭聯結車移轉予被告,所餘7 萬元則陸續以現金交付兩造。兩造先前為同居關係,都是一起至伊家中,車子要抵帳的事,也是在伊家中說的,兩造都知道,且被告使用上開車頭營業時,兩造仍是同居關係等語(見橋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107 至109 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3至44頁)。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自陳:兩造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亦未設擔保,但被告表示會有分紅;黃建添表示要將系爭聯結車抵給伊,這是105 年間的事情,系爭聯結車價格約40餘萬等語(見橋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37至39頁),可知兩造係共同向黃建添表示要參與投資,原告亦可收取投資項目之分紅,且原告早於105 年間即知悉黃建添以系爭聯結車返還投資款一事,既兩造均可獲取分紅,則被告辯稱原告匯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之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作為個人投資之用,即非全然無據。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代墊款964,192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自己所有,而與他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繳納貸款,4 月搬離系爭房屋,因被告換鎖後,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就未再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已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係由實質所有權人支付價金,並使用借名標的物之情形不符。又原告固有支出系爭房屋部分價金(詳如後述),並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此有墨居空間設計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惟兩造原為情侶,原告支出上開款項之原因或係出於好意施惠、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款580,000元及貸款384,192 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將代墊款項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薪資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家庭開銷,而被告每月薪資十餘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原告管理,故系爭房屋購屋款及貸款形式上雖係由原告支付,但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屋購屋款580,000 元部分:

①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

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與原告父親劉成於108 年12月11日之錄音譯文,劉成表示:「就看你拿多少,沒關係,你講子鳳(即原告)你講」,原告稱:「你就把頭期款還給我」,劉成表示:「頭期款她付的,子鳳付的」,被告詢問:「阿妳付多少」,原告回覆:「全部加加68萬多」,被告則稱:「妳一開始跟我說49萬,現在跟我說68萬」、「我有看到的是49萬,因為簿子裡有寫49萬」等語(見審訴卷第40至44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表示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及要求返還頭期款一事,並不否認,甚且向原告確認原先所繳付之數額,而原告確於106 年6 月17日給付系爭房屋訂金100,000 元、同年月21日給付頭期款390,000 元、同年月22日給付代收款90,000元,共計58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購屋款580,000 元為原告所代墊,而原告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於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即履行其支付價金之義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購屋款580,000元,核屬有據。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購屋款580,000 元資金來源亦為被告等

語。惟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劉韋辰於108 年12月11日之錄音譯文,劉韋辰詢問被告:「我姊現在是要跟你討什麼」,被告回覆:「要討她之前繳的頭期款阿」,劉韋辰表示:「沒錯阿,但她之前不是將你的錢領走了」,被告稱:「自從跟我老闆買車以後,我每個月最少還有拿5 萬給她」,劉韋辰答以:「嗯,有啊,那時我有聽我姊在講(見本院卷一第103、113 頁)。又就上開陳述內容之真意為何,經證人劉韋辰於本院證稱:被告先前到伊家中,拿存摺給伊看,表示原告領走了他的錢,伊上開所稱「沒錯啊,但他之前不是將你的錢領走了」,只是引述被告先前說的話,至於被告稱其每月有交付5萬給原告,伊回覆「有阿」,係因伊曾看見原告拿錢去超商繳款,原告告訴伊這是繳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則自上揭對話內容,至多可證明被告曾交付現金予原告至超商繳款,無法憑此推論原告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購屋款。又系爭房屋購屋款係以原告之信用卡繳付,或由原告匯款支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係持被告交付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購屋款,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⑵系爭房屋貸款384,192 元部分:

原告固自106 年6 月起以無摺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共計386,547元。惟依上開兩造與劉成於108

年12月1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於當日兩造協商時,並未提及其有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進而要求被告一併返還,系爭房屋貸款是否同為原告支付,已有疑義。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8月間,每月月底均會扣繳系爭房屋之貸款21,344元,此有華南銀行110年11月22日華高博放字第110000016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再經比對被告之薪資帳戶即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自106年8月至107年2月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在被告各筆薪資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後,大都於翌日將多數薪資領出,並於取款當日或翌日,存款2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以供扣繳房屋貸款,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來源均為其薪資,即非無據。且被告自105 年8月起,每月均有10餘萬元不等之收入,有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外車帳款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審訴卷第9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326頁);衡以證人即被告兄嫂錢香如於系爭刑案結證稱:伊雖不清楚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但被告確有向其借款買車子,並由原告處理,被告應該是將收入均交給原告等語(見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陳稱其每月薪資10餘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原告管理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收入交予原告掌理,系爭房屋貸款則係原告持被告交付之薪資繳納,資金來源確為被告。既原告非以自身財產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貸款386,547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見審訴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財稅資料,欲證明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屋購屋款及貸款,惟系爭房屋購屋款為原告所支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