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復古寺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被 告 聖蓮即洪鳳蓮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洪鳳珠

洪燕金

黃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復古寺(下稱復古寺)、陳志彗(釋傅嚴,下稱陳志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聖蓮即洪鳳蓮(下稱聖蓮)以外之被告洪鳳珠(釋大徹,下稱洪鳳珠)、洪燕金(釋明慧,下稱洪燕金)、黃美滿(釋悟一,下稱黃美滿)經合法通知,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訴卷,第259至2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下稱訴卷,第3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至第173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外,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是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聲明承受訴訟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如與本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即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召開109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改選復古寺之新住持為聖蓮,並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及原告前已於109年8月2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有訴訟上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原告之起訴狀、更正聲明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110年2月23日高市民政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9、175頁、訴卷第65至68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

1、72、343頁),而上開改選新住持之決議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判斷爭點,判斷結果並決定陳志彗是否仍為復古寺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形式上陳志彗雖非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體上仍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且縱陳志彗之代理權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程序仍不停止,被告召集執事會決議選任之聖蓮亦為本件被告,故本院即為實體判決,尚無另行為復古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前於100年6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陳志彗聲請選任自己為復古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有該聲請案卷可考,附此敘明。又聖蓮與復古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相反,聖蓮主張由其承受訴訟云云(見審訴卷第267頁、訴卷第63頁),亦難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見審訴卷第9 頁),於109年11月25日更正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109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見審訴卷第203至20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復古寺設有執事6 人,分別為住持即陳志彗、聖蓮、洪鳳珠

、洪燕金、黃美滿及訴外人陳蘭芬(印妙法師)。依復古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每年執事會或臨時會議均應由住持召集,僅在住持「因故未能召開」時,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之並為主席。故復古寺之執事會每年僅需召開一次,僅於有「必要時」由「住持訂適當期日」召開臨時會,並由住持任會議主持人,且限於住持「因故未能召開」情形下,始得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復古寺於109 年

2 月24日由住持即陳志彗召開109 年度一年一次之執事會議,應出席數6 名,實出席數6 名,且有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員洪靖惠、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政課課員陳逸珊、林蓉芝女士、董晉良律師列席見證。又陳志彗原定於109 年3 月23日召開109 年度第一次執事臨時會,但因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擴大,陳志彗乃配合政府防疫措施,取消該次會議,並發函通知將視疫情發展情況再擇期召開執事臨時會。故陳志彗僅係暫緩召開執事臨時會,無未能召開執事臨時會之情。詎被告無視疫情,於109 年3 月22日要求須於30日內立即開會,復古寺具文向其表達必會再定適當期日召開臨時會,僅係於疫情艱困之際,為信眾等人健康安全及防疫等考量暫緩開會。惟被告仍自行於109 年5 月5 日召開執事會議,並於會後發函要求陳志彗移交寺廟圖記及帳冊財產等資料。惟因陳志彗從無因故未能召開執事會議之情,且被告從未具體說明有何「因故未能召開」情形,其召集資格確有疑義,經民政局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0826900 號函詢內政部後,內政部於109 年5月5 日以台內民字第1090116874號函覆表示應無內政部103年函釋之適用,但民政局得續輔導復古寺開會。是以,被告憑109 年3 月22日之連署文書而自行於5 月5 日召開之執事會議,因無召集權限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與系爭章程未合,而不成立。嗣被告又以發文日期109 年5 月20日第109011號及109 年5 月25日第109012號連署開會通知書,請求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執事會議。陳志彗乃遵照內政部及民政局之輔導,及被告上開函文所提30日內,遵期於109 年6 月19日召開執事臨時會,後又分別於109 年7 月30日、8 月6 日召開執事臨時會,顯見陳志彗確實從無因故未能召開執事會議之情。

㈡執事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復古寺所有會議均應由住持召集之,並為會議主持人,執事並無權互推一人召集之並為主席之法據。是以,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自行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復以該次會議所變更之章程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及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109 年度第一次臨時執事會議決議,均係由不具召集權人身分之聖蓮所召集,且係憑應不成立之第一次執事會決議所修改之章程召開,自不能謂為有效之決議,是上開三次決議均應不成立。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直接改選復古寺住持,109 年11月24日召開109 年度第一次臨時執事會議決議追認新任住持並作廢及變更復古寺寺廟圖記,對復古寺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致復古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彗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三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㈢復古寺係已辦理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訂有章程、設有代表人,自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無召集權人之聖蓮召集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又109 年7 月10日之

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紀錄雖登載聖蓮為主席,但依會議紀錄可見係由司儀世祐法師主持會議進行討論,實非聖蓮主持。又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109 年11月24日召開109 年度第一次臨時執事會議決議均係依109 年7 月10日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會議決議之無效章程自行召開,當無法據,且是否確實召開、如何召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仍有疑義,原告否認法效性及真實性。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三次會議決議。

㈣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不成立。⒊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9 年7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1

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於10

9 年11月24日召開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聖蓮答辯(其餘被告未答辯):㈠聖蓮於100 年間,年事已高,屬意陳志彗加入復古寺擔任執

事,嗣後提拔其成為新任住持。然因陳志彗自100 年至108年間,從未依照復古寺章程規定依法召開執事會,致使執事會無從審議年度收支決算情形,期間所有寺產均由陳志彗私自管理處分,業已阻礙寺廟正常運作。幾經被告及其他執事連署依內政部103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請求召開執事會議,雖陳志彗原以身體有病不願召開,嗣經民政局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831965600 號函文通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應依照內政部103 年函釋辦理召開執事會議,陳志彗始於108 年11月28日召開執事會。惟上開會議陳志彗僅向執事會提出復古寺103 年至108 年間之收支餘額表,對於100年至102 年間之帳目卻付之闕如。嗣陳志彗於109 年2 月24日執事會議所提出之復古寺101 年3 月至108 年12月收支決算表,與108 年11月28日所提供之報表不相符合,似有帳目不實之嫌,且有諸多關於重大事項未決,被告因此多次函請依法召開會議,均遭恝置不論,因此陳志彗確有未能召開執事會臨時會之情。陳志彗遲遲拒不召開臨時執事會議,客觀上已未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召開臨時執事會議,被告自可依內政部103 年函釋,召開執事會議。被告於108 年間連署請求原告召開會議,嗣後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22日、5 月20日、5 月25日多次請求原告召開執事會議,民政局更以109年3 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0583400 號函要求原告召開會議。為使寺廟健全財務管理及寺廟組織正常運作,民政局認為復古寺自100 年至108 年間從未召開會議,而有輔導其儘速召開會議之必要,且認為「就財務收支查核及組織章程等重大議案尚未達成共識,近來疫情日趨緩和,為貴寺早日組織正常運作,請於文到30日內召開執事會」,於109 年

5 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201000 號函認定確有召開執事會之必要,且疫情相對趨緩,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無視疫情險峻之情事。再考以內政部109 年5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90116874號函,在在顯示民政局認為原告應於函到30日內召開會議,以利寺務推動,惟原告一再罔顧民政局之通知,而以各種理由托詞拒絕召開會議。被告並非無視疫情而召開臨時執事會,而係依照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指示,召開相關執事會,依法相關決議當然成立。反係陳志彗未遵主管機關之函文要求30日內召開執事會,民政局以109 年6月1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會議召集權應由連署方即聖蓮及其他執事召集開會。原告雖於109 年6 月19日召集會議,然已逾民政局109 年5月11日函所訂30日之期限,是民政局以109 年6 月17日高市民政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按上開內政部103 年函釋略以…,本局前於10

9 年5 月11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201000 號函通知貴寺於30日內(6月12日前)召開會議,…」、「三、查貴寺遲於

109 年6月11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執事:『訂於109 年6 月19日開會』,已逾本局109 年5 月11日號函所訂之30日內期限,由貴寺執事109 年3 月22日連署啟動之會議,其召集權依

103 年8 月28日內政部函釋規定應由連署方進行。」,足證民政局認定會議召集權應由連署方即聖蓮及其他執事召集開會。嗣民政局以109 年6 月23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51970

0 號函同意被告之連署召開會議。被告經民政局函知得逕行推舉召集人,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修正等議案,並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函送民政局備查,經民政局以109 年7 月3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786300 號函予以備查,足見被告確係依內政部103 年函釋二、㈡所示方式召開會議,並已合法通知全體執事,確已合法取得召開執事會議之資格,且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均無任何違法之處,自屬依法有據。從而陳志彗所召開之109 年6 月19日臨時執事會並不成立。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會議,已於

109 年9 月9 日合法通知陳志彗,由當日出席之執事依該寺組織章程辦理改選新任寺廟負責人,並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函送主管機關備查,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以109 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予以備查。職是,聖蓮乃係依章程召集會議,經出席執事過半數同意當選,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新任寺廟負責人。足見本案由被告召集之會議,在法律上既已有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自非形式上有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構成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㈡復古寺係已辦理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組織章程、代表人,自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內政部108 年8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441號令修正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共25點(下稱寺廟登記須知),其法規位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對於寺廟應如何辦理寺廟登記設有規定。被告召集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均符合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並未違背主管機關之規範,反而系爭章程多處不符合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如第6 條規定凡住眾在本寺出家並分擔職務並設籍一年以上者經住持認定,無須經過執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即取得執事會成員資格)、系爭章程亦未設有住持之任期,在在顯示系爭章程多處不符寺廟登記須知規定甚明。系爭章程所採住持獨權制恐有架空執事會之虞,將使執事會功能形同具文,原告多年來亦藉此規避依法召開會議之義務,使執事會成員均無從得知寺廟運作情形,阻礙寺廟正常運作。原告指摘被告依寺廟登記須知所修正之章程違反法令或禁止規定,進而主張撤銷會議決議並無理由,且被告係合法召開及主持會議。㈢被告合法召開執事會,並同意聖蓮擔任主席,由司儀世祐法

師(釋天嶽)依主席指示協助為程序導引、議題宣讀,民政局及區公所承辦人員並列席指導,會議紀錄事後並經准予備查,均無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342至343頁):㈠復古寺原設有執事6 人,分別為陳志彗、聖蓮、洪鳳珠、洪燕金、黃美滿及陳蘭芬。

㈡復古寺章程第16條規定,每年之執事會或臨時會議均應由住

持召集,住持因故未能召開時,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㈢復古寺於109 年2 月24日由陳志彗召開109年度執事會議。

㈣復古寺於109 年6 月19日由陳志慧召開109 年度執事會議。

㈤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並決議變更章程。

㈥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並決議改選復古寺住持。

㈦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並決議追認新任住持、作廢及變更復古寺寺廟圖記。

㈧復古寺現登記之代表人為聖蓮。

㈨陳志彗不服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日函、109年

6月23日函、109年7月30日函、110年1月4日函、110年2月23日函、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23日函等9份函文,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關於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日函、110年1月4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就關於民政局109年6月23日函、109年7月30日函、110年2月23日函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20日函、109年10月23日函部分,駁回其訴願。

㈩陳志彗就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日函、109年6月23日函、109年7月30日函、110年1月4日函、110年2月23日函、被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23日函。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駁回抗告確定。

兩造書狀所附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44頁):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

、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而決議不成立?㈡承上,如否,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

,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 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0分之1以上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且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執事)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審訴卷第293至297頁)。民政局109年3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0583400號函、內政部109年5月5日台內民字第1090116874號函就本件復古寺之個案,再次重申此意旨(見審訴卷第325、333至335頁),可見本件亦有適用。準此,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各執事召開。㈡查復古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其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

「本寺執事會每1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所有會議均由住持召集之,並為會議主持人。住持因故未能召開時,由執事互推1人召集之並為主席,主持會議。」、第23條規定:「本章程由信徒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得經執事會過半數以上成員出席,經出席成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有系爭章程、民政局109年10月1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326200號函所附103年8月1日寺廟登記證可考(見審訴卷第59、163至165頁),可見系爭章程未規定復古寺之住持能召開而拒不召開執事會時之處置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內政部函釋之說明,被告得以連署方式,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召集執事會。

㈢被告以108年11月18日召開之執事會審議討論均未通過、109

年2月24日召開之執事會中陳志彗提出之收支決算表資料不全,討論未通過,章程修訂議案亦未完成審議,且原訂109年3月23日召開之執事會又遭陳志彗以疫情為由取消,認陳志彗有拒不召開執事會審議上開議案,乃連署請求陳志彗召開執事會,辦理章程修訂、審議100年度至108年度收支結算等事宜,經民政局請示內政部後,民政局以109年5月11日函請陳志彗於30日內召開執事會,足見陳志彗與執事即被告間對於議案內容尚存有爭執,為維持復古寺得以持續正常運作,應有續行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性。然陳志彗於109 年6 月19日召開109 年度執事會議,已逾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所訂30日期限,故召集權應由連署方即被告進行乙情,有復古寺108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資料、被告之109年3月22日第109006號聯(應為:連)署開會通知書、民政局109年4月3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0826900號函、內政部109年5月5日台內民字第1090116874號函、民政局109年5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201000號函、109年6月1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453800號函(見審訴卷第83至84、95至98、301至323、329至3

31、337至339頁),足見陳志彗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2月24日召開之執事會均未完成議案審議,卻又取消原訂109年3月23日執事會,經民政局通知應召開,仍逾30日期限,應屬符合上開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第二、㈡、⒊、⑴未於期限內召開執事會議,得由連署方召開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等人推選聖蓮,或民政局是否同意何人為召集人,均不影響被告得召開執事會之認定。原告主張並無不召開執事會議、被告不得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連署方式召開執事會、民政局無權同意聖蓮召開云云(見審訴卷第177、381、387頁、訴卷第74至78、174、343頁),均無可採。

㈣被告既得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

會,通過修訂章程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修正組織章程全文可考(見審訴卷第209至222頁),並經民政局同意用印在案,且民政局僅建議修正後章程第13條後半段改新任住持之規定,應加註「本屆(或本次)」,並非否定此條款之效力,有民政局109年7月3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7863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343至345頁),堪信為真,足見復古寺之章程業經合法變更。陳志彗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6日召開之109年第三次、第四次執事會,雖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9頁),然已失其所據而非有效。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9日,依修正後之章程,以陳志彗為依修正後章程第13條規定於民政局備查後15日內召開執事會為由,依第21條連署召開,而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並經楠梓區公所准予備查會議紀錄等情,亦有修正後章程、109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開會通知單、楠梓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90至192、347、353頁),均屬適法,足見

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之決議亦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上開修正後章程第13條非主管機關或法令所許,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見審訴卷第255、396頁、訴卷第319、325頁),委無可採。

㈤聖蓮既經109年9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之

決議當選為復古寺新住持,其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109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通過寺廟圖記變更,並經民政局備查乙情,有復古寺執事會109年11月16日第109021號開會通知單、民政局110年2月23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225頁、訴卷第65至66頁),均屬適法。且民政局上開函文符合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乙情,復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行政法院判決第32頁之理由可考(見訴卷第313頁),足見聖蓮召集之執事會均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109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決議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決議不成立云云(見審訴卷第255、382頁),亦無可採。

㈥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召集權,所召開執事會之決議屬於得撤銷情形云云(見審訴卷第206頁),顯無可採。

㈦按會議司儀係協助主席順利進行各項會議程序,屬會場工作

人員之性質,則司儀承會議主席之指示而為會議程序之導引或議題之宣讀,亦難認即係主導會議程序之進行,而認主席並未參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照)。查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同意由聖蓮擔任主席,由司儀世祐法師為程序導引、議題宣讀乙情,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210至216頁)。被告辯稱合法,洵屬有據(見訴卷第33頁)。原告主張會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云云(見審訴卷第206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之109 年度連署人第二次執事會、於109 年11月24日召開之109 年第一次臨時執事會,有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原告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對本件民事事件判決之理由如前所述,兩造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業務侵占案件、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6600號訴願決定(見訴卷第79、135至170頁),及前述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