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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高文是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彭麟珠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資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益鑫利公司)係於民國94年10月4日由被告彭麟珠、訴外人高文俊(係原告之弟)、張靜妤(係原告之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為益鑫利公司增資。迨於98年9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被告、高文俊及原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嗣於100年間,原告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益鑫利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益鑫利公司增資時,原告上開出資之300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屬未登記股東。詎益鑫利公司竟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爰向法院訴請確認對益鑫利公司300萬元出資額存在,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於95年5月5日出資200萬元、於同年12月5日出資100萬元,且益鑫利公司於97年底或98年初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亦承認原告為股東,當時參與會議之人有原告、高文俊、曾耀興及被告,已達過半數同意原告具有股東身分,然未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嗣雖益鑫利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原告最終勝訴確定。故本件原告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具有對益鑫利公司出資300萬元之股東,而被告為益鑫利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乃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經查,益鑫利公司分別於102年、106年兩次辦理增資,均未通知原告,為明瞭公司營運情形、增資理由及目的,原告曾函促益鑫利公司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以供查閱,惟被告對於原告行使監察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法定義務如聲明事項所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置於益鑫利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代表原告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於股東出資額之爭訟中,均自認主張其為「隱名股東」,且為審理法院所認定,故其自認為「隱名股東」,亦即無須於股東名冊上顯示,非其所主張益鑫利公司始終未辦理登記。而有關原告確認出資額之訴訟,係於108年7月25日始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益鑫利公司於102年、106年兩次辦理增資時,原告尚非合法登記之股東,依法當然無需通知股東會開會。而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益鑫利公司102年、106年辦理增資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及文件資料等,然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若非屬此領域,則應不在查閱之列。原告訴請主張查閱益鑫利公司102年、106年辦理增資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等,均非屬「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依法原告應無權查閱。再者,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爭訟至108年7月25日始確定,則原告是否得以事後取得之股東身分,就其未具股東身分前,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行使監察權而要求查閱,恐有疑義,是原告主張顯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益鑫利公司係於94年10月4日由被告彭麟珠、訴外人高文俊(係原告之弟)、張靜妤(係原告之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為益鑫利公司增資。迨於98年9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被告、高文俊及原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於100年間,原告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益鑫利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益鑫利公司增資時,原告所出資之300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屬未登記股東。

(二)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對益鑫利公司300萬元出資額存在,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投資益鑫利公司3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為益鑫利公司之未登記股東,請求確認其對益鑫利公司有30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嗣雖益鑫利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原告最終勝訴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審查卷第23至60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查閱辦理增資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及文件資料?得否查閱其未具股東身分前之公司相關資料?又原告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置於益鑫利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代表原告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至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監察人之設置,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經查,兩造均為益鑫利公司之股東,被告經登記為益鑫利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原告所提出之益鑫利公司106年10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益鑫利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供其查閱等情,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股東身分於108年7月25日才經法院確認,原告在102年、106年還未具有股東身分云云。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為益鑫利公司增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日即已取得益鑫利公司股東之資格,並享受股東之權利,自得行使監察權。故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被告又主張:益鑫利公司102年、106年辦理增資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等,均非屬「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依法原告應無權查閱云云。惟按「(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項)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復查,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公司增資之目的在於擴充公司資本,當是與公司營業有關,而屬有關公司財產事項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疇內,是原告主張行使此部分文書之監察權,並非無據。

(四)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相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供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益鑫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供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附表:

┌────┬──────────────┐│年度 │文件名稱 │├────┼──────────────┤│102、106│1.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通知、簽││ │ 到簿 ││ ├──────────────┤│ │2.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 ├──────────────┤│ │3.增資股款繳納紀錄(如公司存││ │ 摺或交易明細紀錄) ││ ├──────────────┤│ │4.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 的申請書暨附件文件資料及變││ │ 更登記事項表 ││ ├──────────────┤│ │5.公司章程 ││ ├──────────────┤│ │6.會計師增資簽證查核報告書 ││ ├──────────────┤│ │7.公司股東名冊 ││ ├──────────────┤│ │8.國稅局的公司投資人清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資料等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