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吳志弘被 告 林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及位於地下第二層之編號二五號機械停車位、編號一○七號機車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位於地下第二層之編號25號機械停車位及編號107 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車位,各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支付租金。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續約(下稱系爭租約)展延租賃期間1 年,租賃期間至109 年5 月15日止,另兩造合意自109 年4 月15日起調高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租期屆滿後,迄今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返還系爭車位。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應向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至110 年

5 月15日猶持續按月存入15,000元至伊之帳戶(註:被告於

110 年5 月15日存入之15,000元乃被告自11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占用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伊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455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及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不當得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7 年5 月間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支付租金。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續約展延租賃期間1 年,租賃期間至109 年5 月15日止,另兩造自109 年4 月15日起約定調高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5 月間每月各匯款15,000元予原告,被告係匯入原告之配偶吳靜君於彰化師大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5 月間簽訂租約後已分二個月將擔保金(押金)24,000元交付原告。原告目前尚未將押金24,000元返還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審訴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我有請妳男朋友轉告,如果確認要續租,請傳個訊息給我,我再回覆同意,雙方比較有保障」等語,被告則覆以:「因為剛開完刀不久,房子已持續再找,找在適合馬上通知你。5 月房租不用擔心,男友說已在15號匯款完成,到時候結算再一併天數算多退少補。謝謝」等語,其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9 年5 月23日通知原告:「因為當初你男友說一週,不知道ok了嗎?」,被告答稱:「他有說一周哦???因為我目前在北部,明天才要回高雄,找到房子提早告知你,謝謝」等語,原告再於109 年5 月28日通知被告:「我老婆說給你最後期限到六月30日,最近我們會寄出存證信函,以便讓我們雙方有個依據和保障」等語,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橋司簡調字卷第25至29頁),足認原告於10

9 年5 月16日詢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續約之意願時,被告當即表示其要另找房子,兩造並未就續約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租約於109 年5 月15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後,原告限期被告應於109 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不動產,亦足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 年5 月15日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消滅,原告僅係寬限被告應於109年6 月30日前搬離,此一寬限期間並非兩造間達成續約之合意一致。至於被告雖仍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5 月間每月各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予原告,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因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屬租金之給付,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5 月15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其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租期屆滿後至110 年5 月15日

猶持續按月存入15,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0 年5 月15日存入之15,000元乃被告自11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另查,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主張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每月15,000元,請求被告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自屬適當,而應准許。

⒊再按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

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雖於107 年5 月間訂約時依當時每月租金數額12,000元繳納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共24,000元之押金,然被告既尚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即不得請求原告退還押金,亦無從逕以該押金與積欠之不當得利相扣抵,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本件於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呈述所為之答辯理由及其於同年月18日存入1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單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