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國楨被 告 周瑞慶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負責人暨總裁「陳子龍」自居。原告不知「陳子龍」即是被告致陷於錯誤,自103 年9 月起,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395 萬5,000 元予億圓富公司,億圓富公司嗣於105 年9 月返還上開借款,原告確為投資人。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補助原告勞務費、車馬費(交通費),其中105 年9 月、10月無交通補助費,合計為44萬4,

504 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億圓富公司之薪資及扣繳憑單,原告未曾領取億圓富公司之副總薪資,且不知被告手機號碼及LINE,無法聯絡。又依據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關於億圓富集團決定要併購各家公司是我自己決定,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投資方案是我設計的,其他的是以前就有的制度,原告沒有跟我討論過或參與設計,原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T2、T3、A1、M1及翰元系統的銷售,包括介紹推廣的方式‧‧‧」等語,可證原告亦未曾參與決策性之核心會議,兩造間確無合作關係存在,因兩造間合作關係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致原告遭訴外人何汝川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汝川所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經臺北地院予以受理,原告應於該訴訟審理中,具體答辯以維其權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訴,無非現因涉犯銀行法等犯行,經刑事案件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原告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不存在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並無擔任億圓富公司副總職位,僅為單純投資人,未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遭訴外人何汝川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因其與被告、訴外人沈芳如等人共同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經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最,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見本院卷第11至139 頁、第155 至157 頁)。訴外人何汝川以因原告上開刑事犯罪受有損害為由,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告自認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復有卷附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足稽(見審訴卷第67至71頁)。

㈡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是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刑事法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在希冀藉由本件民事判決或所確認有利於己之事實,轉為向刑事法院主張,進免除訴外人何汝川對其請求上開刑事犯罪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自得為相異之認定,進科以刑罰。故縱本件訴訟認定兩造無合作關係,惟此認定並無從拘束刑事判決,而可除去原告因此受刑事追訴或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危險。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