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新超峯寺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訴訟代理人 吳黃閔被 告 林新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10月16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81頁)在卷可憑,其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自行將墳墓遷移,而於110年8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訴之變更,惟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三七五租約,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私自修建墳墓2 門,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7年間將被告繼承父親所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小角落作為墓地收取費用,被告將父母親遺體暫葬於此,其餘大面積仍農地農用,40餘年來原告從未要求墳墓遷移他處。就本件耕地違規之主事者,原告才是行為人,當年被告涉世不深,喪父心情複雜思考不週,不了解農業法令之繼承人(現今承租人),隨出租人想法而行,如今原告顛倒是非,提告被告違規使用耕地,被告自有爭執。且如終止契約,對於耕地之果樹及幫浦等地上物補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由原告給予被告補償。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8 條規定,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能自任耕作,是本案原告係屬無耕作能力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38年起與訴外人林水吉訂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嗣經多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係於104 年間經核定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至109 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間因林水吉過世而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林梁金枝,又因承租人林梁金枝過世,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林新安。
⒉被告於林水吉及林梁金枝過世後,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等之墳墓。
⒊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
五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墳墓2 座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同堪認定。被告以耕地租賃承租系爭土地,其目的在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竟分別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2 座,從事非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洵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於設置墳墓時,雖僅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設置,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三七五租約均將因而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僅佔極小部份,其餘部分仍供耕作之用,租約應仍為有效云云,即無可採。又於耕地上設置墳墓,明顯已逾越耕作之範圍,應為一般人所得理解,被告自非無從知悉於耕地設置墳墓已非耕作之範圍,被告抗辯其不諳法令而誤用云云,自難採憑。
㈡被告又抗辯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小角落作為墓地收取費用,
原告才是違規之行為人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乙份為證(見審訴卷第149 頁),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亦僅為被告單方所簽立,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已難認是否確為兩造間之合意。且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僅約定暫葬於三七五租地上,約定於葬後滿3 年即將棺骨遷葬別處,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得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之意思,更難認被告得僅因原告事後消極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因而產生得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之信賴,仍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墳墓時,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全部租約無效後,其間兩造既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故雖原告嗣後繼續收租且有換約,亦不致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又租約已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而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因其後墳墓已遷移他處,而認原訂租約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補償始得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償,係以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或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於租約期滿後收回自耕時,依同條第3 項得準用該規定,本件原告既係因系爭土地租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應有誤會。被告再辯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云云,然該要點第8點僅在規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未就租約無效後得否收回土地為限制,且原告雖無法自任耕作,但仍得另行出租,自難認原告為寺廟乙節,將影響原告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利,尚不影響本案之論斷,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即因而無效,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