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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陳倩如被 告 鄭林金花

鄭秋田鄭芬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林金花、鄭芬蘭及訴外人鄭秋田,應就被繼承人鄭明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對被告鄭秋田之訴駁回。

被告鄭林金花、鄭芬蘭及訴外人鄭秋田,就被繼承人鄭明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林金花、鄭芬蘭各負擔二分之一、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秋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秋田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1,2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訴外人即鄭秋田之父鄭明德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其繼承人即鄭秋田及被告鄭林金花、鄭芬蘭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合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至16兩造同意列入鄭林金花剩餘財產分配所得範圍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鄭林金花、鄭秋田、鄭芬蘭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

1 。惟因鄭秋田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鄭林金花、鄭秋田、鄭芬蘭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因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秋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鄭林金花、鄭芬蘭則以:借錢的人是鄭秋田,與伊等無關,鄭秋田確實除了鄭明德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對於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沒有意見,但必須保留伊等的名字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秋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明德繼承系統表、鄭

明德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2、29至41、43至45頁及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鄭秋田108年申報所得為0,名下無財產,並無足資清償前揭債務之其他財產,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又鄭林金花、鄭芬蘭對於鄭明德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至16兩造同意列入鄭林金花剩餘財產分配所得範圍、上揭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調取之鄭秋田財產所得資料,及除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審訴卷第23至28頁)外,並無其他遺產分割協議等情,均不爭執,鄭秋田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鄭秋田為被繼承人鄭明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鄭明德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被告等3 人就被繼承人鄭明德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3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除前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分割協議外,並未達成其他分割協議,鄭秋田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鄭秋田迄未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鄭秋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鄭秋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鄭明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既未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鄭秋田請求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其上並無建物,且原告及鄭林金花、鄭芬蘭均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卷第53、121 頁),而附表二所示遺產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因認本件原告主張扣除鄭林金花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遺產外,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鄭秋田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鄭秋田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314號、106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鄭秋田之訴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鄭秋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所在 │遺產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高雄市○○區○○○段│6,642 ㎡ │1/6 │ ││ │ │1 地號 │ │(公同共有)│ │├──┼──┼──────────┼──────┼─────┼───────────┤│2 │土地│高雄市○○區○○○段│2,958 ㎡ │1/6 │ ││ │ │1 -2地號 │ │(公同共有)│ │├──┼──┼──────────┼──────┼─────┼───────────┤│3 │土地│高雄市○○區○○○段│4 ㎡ │1/6 │ ││ │ │1 -6地號 │ │(公同共有)│ │├──┼──┼──────────┼──────┼─────┼───────────┤│4 │土地│高雄市○○區○○○段│490 ㎡ │1/6 │ ││ │ │2 -1地號 │ │(公同共有)│ │├──┼──┼──────────┼──────┼─────┼───────────┤│5 │土地│高雄市○○區○○○段│935 ㎡ │1/6 │ ││ │ │2 -2地號 │ │(公同共有)│ │├──┼──┼──────────┼──────┼─────┼───────────┤│6 │土地│高雄市○○區○○○段│740 ㎡ │1/6 │ ││ │ │3 -3地號 │ │(公同共有)│ │├──┼──┼──────────┼──────┼─────┼───────────┤│7 │土地│高雄市○○區○○○段│1,205 ㎡ │1/6 │ ││ │ │3 -5地號 │ │(公同共有)│ │├──┼──┼──────────┼──────┼─────┼───────────┤│8 │土地│高雄市○○區○○○段│823 ㎡ │1/6 │ ││ │ │3 -6地號 │ │(公同共有)│ │├──┼──┼──────────┼──────┼─────┼───────────┤│9 │土地│高雄市○○區○○○段│702 ㎡ │1/4 │ ││ │ │534-12地號 │ │(公同共有)│ │├──┼──┼──────────┼──────┼─────┼───────────┤│10 │土地│高雄市○○區○○○段│534 ㎡ │1/1 │ ││ │ │542-6 地號 │ │(公同共有)│ │├──┼──┼──────────┼──────┼─────┼───────────┤│11 │土地│高雄市○○區○○○段│673 ㎡ │1/1 │ ││ │ │542-7 地號 │ │(公同共有)│ │├──┼──┼──────────┼──────┼─────┼───────────┤│12 │土地│高雄市○○區○○○段│1,480 ㎡ │1/6 │ ││ │ │5 地號 │ │(公同共有)│ │├──┼──┼──────────┼──────┼─────┤ ││13 │存款│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16,006元 │ │兩造同意列入被告鄭林金│├──┼──┼──────────┼──────┼─────┤花剩餘財產分配的範疇,││14 │存款│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1,531,913 元│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的範│├──┼──┼──────────┼──────┼─────┤圍。 ││15 │存款│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8,515 元 │ │ │├──┼──┼──────────┼──────┼─────┤ ││16 │其他│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汽車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 │遺產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6,642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1 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2 │土地│高雄市○○區○○○段│2,958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1 -2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3 │土地│高雄市○○區○○○段│4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1 -6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4 │土地│高雄市○○區○○○段│490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2 -1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5 │土地│高雄市○○區○○○段│935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2 -2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6 │土地│高雄市○○區○○○段│740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3 -3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7 │土地│高雄市○○區○○○段│1,205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3 -5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8 │土地│高雄市○○區○○○段│823 ㎡ │1/6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3 -6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9 │土地│高雄市○○區○○○段│702 ㎡ │1/4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534-12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10 │土地│高雄市○○區○○○段│534 ㎡ │1/1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542-6 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11 │土地│高雄市○○區○○○段│673 ㎡ │1/1 │由附表三鄭明德之繼承人││ │ │542-7 地號 │ │(公同共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分別共有)│└──┴──┴──────────┴──────┴─────┴───────────┘附表三:被繼承人鄭明德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鄭林金花 │1/2 │├──┼────────┼─────┤│ 2 │ 鄭秋田 │1/4 │├──┼────────┼─────┤│ 3 │ 鄭芬蘭 │1/4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