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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劉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編號A同段九五之七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同段九五之七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村○○○○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A、B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範圍內之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民國110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95-6、95-7地號土地各296、12平方公尺,共308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由被告居住、申裝水電使用中。系爭建物係未經原告或前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興建之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依78年6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作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及高雄市明建新村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已分別公告原眷戶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搬遷,違占建戶應於101年9月30日完成搬遷,系爭土地之用途自已有所變更而不再作為眷村用地使用,故縱使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曾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爰以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應可於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內,審酌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起至104年止為每平方公尺為7,000元,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又系爭建物現況係由被告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周遭為國軍老舊眷村範圍,鄰接海平路,其四周主要道路,南面為實踐路,東面為軍校路,北面為海功路,西面為海富路,實踐路及軍校路上均有公車站,鄰近有左營國小、國軍左營福利中心,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普通,商業活動不盛,按此原告認為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既辯稱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曾於78年間有同意其增建RC結構建物及屋前走廊,原告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主張,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95元(計算式:308㎡×8,100元/㎡×5%×1/ 12=10,39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A同段95-7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B同段95-7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有前述附圖所示編號C、A、B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6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服務於陸軍野戰部隊,被告之岳母即訴外人張順國華(69年10月13日歿)以被告名義,於69年間向明建里自治會眷管承辦人李元忠(歿)提出申請,經李元忠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現已裁撤)軍區眷管科上報同意,方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於69年12月10日遷入後,因子女陸續出生長大,不敷居住,乃再次循明建里自治會管道提出申請增建,並獲軍區轉總部同意興建RC結構,軍區眷管科在興建過程中不定時派員了解,又因改建走廊,乃再以報告向自治會提出申請增建屋前RC混凝土走廊,並得自治會通知可興建而施工,於78年12月完工。舉凡整、增、修建均需向自治會提出報告,同意後方可執行,方有現今房舍架構,綜觀系爭建物申請自費建造,不可能如原告所謂無權占有。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見解係原眷戶改建,與被告係散戶合法申請公地自建之情形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明德新村

與建業新村)範圍內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設籍該址,並申設使用水、電,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是否得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所占有

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告自應就其所述透過明建里自治會管道,向軍區眷管科上報同意興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未配合國防部公告違建戶搬遷點交房舍期限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查無有何核准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公文,自難認被告抗辯屬實。原告之前雖未就系爭建物存在為反對之主張,然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而原告並無有何積極之舉動可視為默示之同意,自難認定原告曾同意被告建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㈡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裝設證明,配合辦理違建戶之補件列管作業,經原告予以備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違建戶房舍,嗣因被告未配合國防部公告之違建戶搬遷點交房舍期限,經國防部廢止其違建戶拆遷補償資格,高雄市明建新村並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經分別公告原眷戶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搬遷,違占建戶應於101年9月30日完成搬遷乙情,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國防部94年1月7日澄育字第0940000053號函、108年10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957號函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至88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法令規範,即使申請公地自建,被告仍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後仍須遷出房屋、返還土地,縱被告前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亦因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而使原告須收回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91至94頁),洵屬有據。

被告所辯申請建造一事,難以作為有利之論據(見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91頁)。

㈢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

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99年4月9日登錄公告為文化景觀,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0年2月25日高市文資字第110303845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57頁),堪信為真,有不能拆除之障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僅請求被告遷出(非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周遭為國軍老舊眷村範圍,鄰接海平路,其四周主要道路,南面為實踐路,東面為軍校路,北面為海功路,西面為海富路,實踐路及軍校路上均有公車站,鄰近有左營國小、國軍左營福利中心,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普通,商業活動不盛。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起至104年止為每平方公尺為7,000元,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土地地價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23頁、訴卷第54頁),堪信為真。按此原告認為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3,375元(計算式:308㎡×8,100元/㎡×5%×1/ 12=10,395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合計7,084,000元(23,000×308=7,084,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以7,0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

楠梓地政110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38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