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聖文
林育澍楊洪淑華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盈志被 告 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