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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金國忠(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國龍(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金國輝(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金麗娟(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金書淇(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金雅婷(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金梅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金朝英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原告金國忠、金國龍、金國輝、金麗娟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訴卷,第27至39頁),洵屬有據。又金朝英之子金國祥前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00年0生)、金雅婷(94年0生),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0701454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憑(見訴卷第104至105頁),亦應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命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併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渠等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均委任訴訟代理人(見訴卷第112、132、135頁)。是以,本件由原告金國忠、金國龍、金國輝、金麗娟、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進行訴訟程序。至於兩造訴訟代理人所述胡麗卿是否同意金書淇、金雅婷追加為原告而對被告訴訟之過程等語(見訴卷第83、128、170頁),對本院上開裁定不生影響。

二、原告主張:㈠金朝英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金泰郎之胞弟,原告現繼承為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金泰郎前於76年間無房可住,由父親金萬能居間協調金朝英同意金泰郎在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22建號建物)旁,毗鄰建屋,約定無償貸與土地之使用期限為至金泰郎死亡時。金泰郎遂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於76年7月14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金泰郎已於108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金泰郎之唯一繼承人,於108年11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告亦無占用特定部分之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金泰郎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該行,嗣於87年間因無力繳納房貸,該行遂實行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金朝英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於是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予金泰郎(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金泰郎之該債務,並於87年間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吳底至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繳清貸款餘額。嗣金朝英多次向金泰郎催索借款,金泰郎雖承認欠款,但無力償還。

㈢爰就拆屋還地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472條第4款、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就返還借款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金泰郎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得土地所有

權人金萬能同意,金朝英係於78年8月29日始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金萬能於78年1月20日過世後,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僅係借名登記,實際上為金萬能全體繼承人所有,故被告於109年8月4日,登記為22建號建物公同共有人,非由金朝英單獨繼承。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金泰郎未向金朝英借款,亦無承認債務情事。縱有債務,自

87年間起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164至165頁):㈠原告七人為被繼承人金朝英(110年2月16日歿)之繼承人。

㈡金朝英係被告之父親金泰郎(108年7月2日歿)之胞弟。

㈢金朝英、金泰郎均係金萬能(78年1月20日歿)之子。

㈣金朝英於78年8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45-235

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國宅用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㈤被告(實際住址:高雄市○○區○○巷000號)為金泰郎之

唯一繼承人,於109 年8 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2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舊門牌為桃源區建山巷101 號)。

㈥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於76年4月16日由金泰郎起造完成,辦理登記為金泰郎所有,及於76年5月間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金泰郎,嗣於108年7月間,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㈦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以108年7月2日之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㈧65建號建物現由第三人即妙通寺師父林盈貝居住使用,範圍

如美濃地政110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9.38平方公尺。

㈨金泰郎於75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就65建號建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

㈩嗣該貸款於88年8月間全部結清。

吳底(永師父)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一,有兩筆均為

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擔保債權,債務人均為金朝英,登記日期分別為88年10月22日、96年1月30日。

被告僅就繼承金泰郎遺產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任。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65建號建物另經訴外人永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9司執恭字第57735號查封登記中。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65頁):㈠金朝英於78年8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金萬能

之另一繼承人金泰郎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金朝英與金泰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是否因金泰郎於108年7月2日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65建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㈣金朝英於87年間有無借款600,000元予金泰郎?㈤金朝英對金泰郎600,000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是否得拒絕清償?㈥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理由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金泰郎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金萬能,金朝英係於78年8月29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於109年8月4日,登記為22建號建物公同共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堪信為真。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得金萬能同意,及金萬能之繼承人未就22建號建物為協議分割,尚無法證明金泰郎有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或與金朝英間有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查金泰郎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金萬能,衡情應係金萬能同意金泰郎在如附圖所示特定位置興建系爭建物,即金萬能與金泰郎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由金泰郎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加以使用、建屋、居住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當時貸與人並非金朝英。且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可供長期居住,興建當時,被告及被告之胞弟金文吉(106年8月23日歿)亦分別已於71、00年0出生,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12月3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6217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等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77、91、93頁,及訴卷第55頁),衡情能預料金泰郎過世後,其兒女仍有居住需求,當無可能居住需求僅限於金泰郎生存期間。原告主張金朝英經金萬能協調,同意貸與土地使用期限至金泰郎死亡時云云(見審訴卷第14頁),均難憑採。

㈢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出借之物。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4條規定為第344條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金萬能於78年1月20日過世後,係由金朝英於78年8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金泰郎同為金萬能之子,卻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金泰郎生前及其於108年7月2日過世後,均與其女兒即被告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觀之,雖由金朝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應有同意金泰郎及其女兒一家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原告係金朝英之繼承人,金朝英又係金萬能之繼承人,原告自應繼承金萬能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金泰郎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及金朝英同意金泰郎、被告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被告亦因身為金萬能、金泰郎之繼承人,而繼承此一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生混同之效果,此即為被告迄今仍得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亦無意終止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以原借用人金泰郎死亡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查金泰郎於75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就65建號建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於88年8月間全部結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5頁),復有該行110年4月6日美濃字第1100000936號函所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卡、原告提出其上蓋印「已還清」印文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3紙可考(見訴卷第65至69、149至151頁),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之真正性(見訴卷第166、174頁),委無可採。然金朝英與金泰郎間並無借據、抵押權設定、票據、存證信函等可認證明、擔保或催討借款之文書,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與吳底之110年4月4日對話錄音內容、吳底在系爭土地上有兩筆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等證據觀之(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訴卷第144至147頁),僅可見清償貸款之資金係來自吳底,並以金朝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擔保,尚難認定金朝英與金泰郎間有何金錢借貸或以金泰郎為債務人之意思。原告主張金朝英於87年間借款600,000元予金泰郎云云,難以憑採。

㈤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87年間後,金朝英多次向金泰郎催討,被告於109年底亦承認債務云云(見審訴卷第15頁、訴卷第167頁),為被告否認,原告並無相關證據可證金泰郎、被告有以契約承諾債務,是被告抗辯縱債務存在,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見訴卷第175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㈠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占用原告繼承金朝英之同段45-23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其占有權源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金朝英與金朝英之被繼承人金萬能所同意金泰郎、被告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故仍有占有權源;㈡原告未能證明金朝英與金泰郎間有金錢借貸之契約,縱有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借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09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