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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陳進豊

陳素玉陳素綿陳進源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被 告 李富基

蔡陳耳穆姿廷

李勝泰林志星前 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被 告 李春輝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 (台中○○○○○○○○)李中正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中仁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雲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香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玉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華暨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穆汶盛

黃麗純穆宥萱前 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鄂美純被 告 林建勝

賴凱昕(即賴佩鍹)

賴翔林志玲林志虹被 告 陳柏佑法定代理人 李欣凌

陳周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潘秀英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2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昌銘、林晨佑為被告,惟因李昌銘、林晨佑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更正及追加李昌銘之繼承人陳柏佑及林晨佑之繼承人即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為被告,嗣又因查明建物實際占有人及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後重新計算不當得利,追加陳進財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❶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陳柏佑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❷被告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圓潭子段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年旗法建字第9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87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❸被告李富基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❹被告李富基、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元。❺被告蔡陳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年旗法建字第4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89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❻被告蔡陳耳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❼被告陳進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年旗法建字第8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91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❽被告陳進源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元。❾被告黃麗純、穆汶盛、穆姿廷、穆宥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年旗法建字第7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93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❿被告黃麗純、穆汶盛、穆姿廷、穆宥萱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⓫被告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佩鍹、賴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 年旗法建字第6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95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⓬被告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凱昕、賴翔應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4 元。⓭被告李勝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 年旗法建字第5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97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⓮被告李勝泰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⓯被告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106年旗法建字第30號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99頁)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⓰被告陳進財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⓱被告陳進財、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231 元。⓲第2項至第1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❶被告李富基、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應自109 年5 月5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4元。❷被告蔡陳耳應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4元。❸被告陳進源應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元。❹被告黃麗純、穆汶盛、穆姿廷、穆宥萱應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4元。❺被告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凱昕、賴翔應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4元。❻被告李勝泰應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4元。❼被告陳進財、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應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1元。❽第1項至第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林建勝、賴凱昕、賴翔、林志玲、林志虹、陳柏佑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4-7號建物、系爭4-8 號建物、系爭4-9 號建物、系爭4-10號建物、系爭4-11號建物、系爭4-12號建物、系爭4-1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郭忠雄所有,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並於106年11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經法院認定訴外人郭陳桂美與建商即訴外人李昌銘於72年2月8日簽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為系爭4-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被告蔡陳耳為系爭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進源為系爭4-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被告穆姿廷、穆汶盛、黃麗純、穆宥萱為系爭4-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繼承自訴外人林晨佑)及被告林建勝、賴凱昕、賴翔為系爭4-1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勝泰為系爭4-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為系爭4-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因建商李昌銘未完成與地主約定興建3間建物,建商不得向地主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建商取得之7間房屋不得依承攬關係占用土地,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抵付租金。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建商李昌銘未依合建契約履行,倒閉跑路後遺留未完成建物,且原告已無履行耕地合建契約之利益,無須催告建商李昌銘,原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李昌銘雖未收受原證16存證信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佑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與李昌銘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等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實際占用人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被告不須拆屋還地,原告亦得備位依耕地租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李富基、蔡陳耳、陳進源、穆姿廷、李勝泰、陳進豊、

陳素玉、陳素綿、林志星、陳進財則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曾對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即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至20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觀本案及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亦均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本案及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均屬同一事件,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原告對此雖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原告僅繼受取得拍賣之標的物,並非取得地主與建商間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並無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權源,故原告無權解除原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間之合建契約。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抗辯屬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既然未於前案提出此抗辯,依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於本訴即不得再行提出,已受前案之既判力遮斷。又原告欲解除及確認之法律關係為72年間原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之合建契約,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所許,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應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所合建之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買賣前手等人買受而長期占用,卻仍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之結果而得以對抗第三人,原告自須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又因占有連鎖之關係,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此亦為前案所認定。再退步言,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前案認定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無論依民法第514條、第365條,解除權均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又原地主郭陳桂美本應給予建商李昌銘之興建承攬報酬,已充作李昌銘向郭陳桂美買受分歸其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價款,或以系爭建物有權占用基地為對價,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當時買受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自無再給付任何對價予地主之必要,況承前所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與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經前案認定在案,原告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穆汶盛、黃麗純、穆宥萱: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

李秋華、林建勝、賴凱昕、賴翔、林志玲、林志虹、陳柏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旗山區新大林段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

37地號)原係訴外人郭陳桂美所有。郭陳桂美於72、73年間與建商李昌銘成立合建契約,由李昌銘在系爭土地及圓潭子段37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10棟連棟建物,其中3間建物(大德路4-6號、4-14號、4-15號)分由郭陳桂美原始取得所有權,7間建物(即系爭建物)分由李昌銘原始取得所有權,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嗣李昌銘將系爭4-7號建物出售予李芳牧;將系爭4-8號建物

出售予張榮盛、張榮盛再出售予蔡春福;將系爭4-9號建物出售予林憲男、林憲男再出售予胡坤城、胡坤城再出售予陳進源;將系爭4-10號建物出售予張榮盛、張榮盛再出售予穆秋喜;將系爭4-11號建物出售予林金昌;將系爭4-12號建物出售予林憲男、林憲男再出售予李吉正;李昌銘將系爭4-13號建物出售予陳乾記,由上開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嗣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

秋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蔡陳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穆姿廷、黃麗純、穆汶盛、穆宥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凱昕、賴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1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李勝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進源、陳進豐、陳素玉、陳素綿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㈣系爭4-7號建物目前由李富基占有使用中;系爭4-13號建物目前由陳進財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均

由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得標,繳足價金後於106年11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前案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拍賣非債務人郭忠雄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無效,原告未因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之訴訟程序,雖與本案相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原告於前案僅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於本案原告係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等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核前案與本案,原告雖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衡諸上開說明,顯見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地主郭陳桂美及建商李昌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僅係經由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取得原地主與建商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自無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限,其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佑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㈢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原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

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10間建物,地主取得3間,建商則以地主應給予之承攬報酬,充作分歸建商所取得系爭建物得以使用坐落基地之代價,買受建物之後手則因此繼受取得使用土地之權,且無庸再給付占有基地之對價,而原告依拍賣公告亦已知悉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合建,且建商已預售系爭建物之情,則系爭合建契約既隱含使建商得占有使用該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之目的,並經交付建商占有,且該有權占用狀態已具備使原告知悉之公示作用,依上開說明,原地主同意建商暨其後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即繼續存在,原告應受此債權契約之拘束。是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雖未經移轉土地所有權,但房屋對基地依約有合法占有權源,後手亦得因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直接占有之權源,至於占有基地之對價(租金),依合建契約之性質,即已對原先之地主為給付,於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前,系爭建物就所在基地之使用權能即持續存在,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耕地租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