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昱玟
邱浩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翁憶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育儒律師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3萬2,545 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8 萬8,130 元自民國10
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545 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並辦理履約保證。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簽約款
9 萬元並存入履保專戶、於109 年5 月25日將158 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於109 年6 月2 日將3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共計已給付價金205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於10
9 年7 月15日前進行點交。惟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請仲介口頭告知原告因家庭因素不願出賣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6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0005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家人反對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收受。原告另於10
9 年8 月2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5萬元。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1.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2.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3.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㈢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利息2 萬8,830 元【包含:①109 年5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167 萬元之法定利息2 萬3,890 元。②109 年6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38萬元之法定利息4,940 元。此部分不再請求遲延利息】,㈠至㈢共計225 萬4,952 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各112 萬7,54
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2 萬7,545 元,及其中111 萬3,1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雖不爭執。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約定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金額過高;原告係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未受領價金205 萬元;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已將價金205 萬元附加活存利息54元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法定利息2 萬8,830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 人與被告,經以勒公司居間仲介,於109 年5 月24日
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835 萬元,並辦理履約保證。(審訴卷第21頁至第35頁)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記載,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
期款84萬元,109 年6 月5 日給付第二期款83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 個工作天內給付668 萬元,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簽約款差額75萬元開立價金本票,原告同意於109 年5 月25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簽約款9 萬元,並
於109 年5 月25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09 年5 月25日將
158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09 年6 月2 日將3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計已給付價金205 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於109 年7 月15日前進行點
交。惟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請仲介口頭告知原告因家庭因素不願出賣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6 月12日在住商不動產高雄自由店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共識,被告並於109 年6 月16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家人反對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並通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協商賠償事宜。(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㈤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8 月11日收受(審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另於109年8 月2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審訴卷第51頁至第62頁)。
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09 年8 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示認證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嗣於109 年9 月7 日將履保專戶中之款項205 萬元,扣除以勒公司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後,退還原告187 萬3,794 元。(審訴卷第63頁,退款明細如審訴卷第67頁)㈦原告於上開㈤所示時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未曾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既有抵押權,原告亦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
㈧原告前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205 萬元,已由中信銀行支付原告利息54元。
㈨原告已支付以勒公司居間服務費各8 萬3,500 元,共16萬7,
000 元。(本院卷第35頁)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兩造應平均負擔履約保證費5,010元,惟原告已先全額墊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兩造應平均負擔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惟原告已先全額墊付。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被告如有未
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被告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除違約金之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外,其餘部分給付之利息,自109 年12月22日起算。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9 年
7 月15日)同時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帶清償作業或存入以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被告仍不能點交時,被告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 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如逾15日被告仍不能點交,再經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原告有權解除本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兩
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獲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 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若係違
約情致解除本約,由僑馥公司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本約之約定返還原告或交付被告沒收。
如認原告請求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法定利息有理由,被告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8,830 元【包含:①109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167 萬元之法定利息2 萬3,89
0 元。②109 年6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38萬元之法定利息4,940 元】不爭執。
被告對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
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5 萬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性質為何?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利息2 萬8,83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5 萬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性質為何?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載,被告於109年6 月4 日告知原告不願出賣系爭房地後,自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最後辦理點交期限即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逾15日仍不為點交,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收受後,仍未履約,原告另於109 年8 月2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9 年8 月25日收受,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僑馥公司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為認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2.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違約金,已明文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云云,並非可取。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約定違約金之上限
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
20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為系爭房地總價24.5% ,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
⑵本院斟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㈦所載,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約二週,即告知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隨即與原告進行協商,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及兩造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既有抵押權,原告亦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及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約為系爭房地總價24.5%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損害均不爭執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6 萬元。
4.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利息2 萬8,830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
此項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既係於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原因關係而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當事人一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對於所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均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對於他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2 萬8,830 元,應屬有據。
3.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未實際受領價金,且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利息,應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活存利息54元計算云云。惟依兩造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履約保證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應由僑馥公司依第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證,並指示中信銀行撥款予結算後依約應受領買賣價金之人,上開價金應依中信銀行活存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見審訴卷第33頁),可知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取得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本息之人為被告,堪認被告已受領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205 萬元,且上開契約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應返還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無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仲介服務費
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共計17萬6,260 元(計算式: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 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 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
250 元= 17萬6,2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懲罰性違約金各3 萬元(計算式:6 萬元1/2= 3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各1 萬4,415 元(計算式:2 萬8,830 元x1/2=1萬4,
415 元,此部分未再請求遲延利息),暨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各8 萬8,130 元(計算式:17萬6,260 元x1/2=8萬8,130 元,以上㈠至㈢本金部分合計應給付原告各13萬2,545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