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劉美智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田永華
田永財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告 張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丁○○、己○○,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第27頁),因甲○○、乙○○已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經原告撤回對田永及、乙○○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戊○部分之訴訟,即應由丙○○、丁○○、己○○承受,原告上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己○○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違約金按每逾期1日以每日5,200元計算,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3日,並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6,24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己○○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於104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於104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94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拍賣。然戊○(已歿)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狀經己○○竊取,並偷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及設定登記,對戊○均無效,向高雄地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准戊○為原告供擔保520,000元後,在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嗣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關於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主張,均經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訂於109年9月28日現場履勘,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間因被告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定讞為止,使原告迄今未能取回債權5,200,000元及年息1%之利息、違約金。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總價為7,408,000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666,324元,淨值為6,741,676元,且因系爭房地位置不錯,原告朋友有意競標,是原告之債權額原可於104年12月底全額取回5,200,000元,然因被告之供擔保停止拍賣,致原告至今無法取回本金5,200,000元。而本金5,200,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如以年息4%計算為988,000元{計算式:5,200,000元×4%÷12×(12+12+12+12+9)=98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988,00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520,000元求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丙○○則均以:己○○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490萬元,而非52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縱未停止,系爭房地是否得順利拍賣,原告是否得受償,尚屬未知,原告認若未停止執行即得完成受償,純屬其個人臆測而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並非固有權而係債權,故其必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惟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因戊○亦屬被害者,對於己○○擅自竊取印鑑張辦理信託登記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所懷疑,乃屬人之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己○○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違約金按每逾期1日以每日5,200元計算,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6,240,000元。
(二)嗣己○○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於104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於104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拍賣。
(三)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己○○竊取,相關文件、資料均非戊○簽署,向高雄地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戊○為原告供擔保520,000元後,在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
(四)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駁回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並經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系爭執行事件自105年1月停止執行,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於109年7月確定,停止執行時間共4年7月。
(六)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總價為7,408,000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666,324元,淨值為6,741,676元,其原第1次拍賣最低價格為7,500,000元。
(七)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乙○○、丙○○、丁○○,己○○,其中甲○○、乙○○已拋棄繼承。
六、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戊○賠償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而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若(一)有理由,則原告損害金額若干?其得向戊○之遺產範圍內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就己○○積欠其本金4,9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因該債權已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己○○未依約清償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准許後,經高雄地院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即經戊○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並考量原告可能因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乃裁定命戊○於提供52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戊○於依裁定足額提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有高雄地院104年11月13日函文、停止執行裁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書、本院109年8月19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上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訴訟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則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戊○僅憑其與己○○間母子關係,空口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伯修等人共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對該訴訟將受敗訴及原告將因此受損均能預期,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之故意不法權利濫用、侵權行為及有損害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利益乃屬債權,依法應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主觀要件,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非謂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嗣後受敗訴之判決,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認為被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主張戊○並無其他證據,竟空口主張原告與周伯修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並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己○○確實係以竊取戊○之身分證、印鑑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證明,於103年11月3日,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秋白,己○○另再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己○○名下,己○○再另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周清良借款,復向訴外人楊富良設定抵押借款,最後於104年3月向原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直至104年4月,戊○方發現始知上情一節,業經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無誤,是己○○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給付戊○624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確定,而己○○上開犯行,亦因觸犯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己○○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故戊○確實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而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訂立之磋商與協議,亦在其無參與之情形下,由其子己○○在不法竊取其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背著戊○私自所為,是戊○並非「明知」原告與己○○間之交易狀況,其在發現己○○竊取其文件,且在4個月內,系爭房地已轉手設定抵押權達6次之多,加上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交情,其首先對於原告及其他訴外人間有認識抱有懷疑,甚至質疑渠等與己○○本人有勾串共謀,要屬人之常情,其懷疑並非憑空而生,上開質疑本即待時間調查釐清,惟原告當時已向法院聲請拍賣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開始進行,故戊○必須隨即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而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要難認其動機純出於背於善良風俗,且為損害原告之目的為之。
3.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勝訴之原因,係因信賴登記制度,在系爭房地當時已信託登記為己○○所有,且原告在不知其登記為不實,並確有借款交付490萬元現金予己○○之情形下,原告因信賴登記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應優先於真正所有權人戊○而受保護。而戊○於前案中曾主張其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尚難期待戊○熟諳前開信賴登記制度,而能理解上開法律制度間之利益衡平及取捨,是戊○在認知自己為真正權利人,且其亦為己○○竊盜、偽造文書行為之受害人之前提下,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相關訴訟主張權利,要難認係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之。況戊○於上揭訴訟中,亦提出己○○已信用破產並失業,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原告等人在借貸前並未調查,且對於系爭房地在短時間內遭多次設定抵押借款,且額度逐漸提高,竟未有質疑,而己○○僅取得170萬元,最終系爭房地遭設定擔保之金額竟達624萬元,之中差額是否為多人所朋分,己○○設定抵押權是否合於信託本旨,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是否違反從屬性等相關主張,尚非全然無所憑據,雖因舉證不足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此足證其對於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有所懷疑,及訴訟攻防上,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得以塗銷,均難認被告於起訴前即明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明顯無理由,而係一開始即能預知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僅為拖延執行時間而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該等訴訟程序故意侵害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其並非出於純以損害原告之意圖,亦無具備明知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主觀要件,即不足以認定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
(三)是戊○發現己○○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將之信託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執之多次設定抵押權後,唯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拍賣,故先聲請停止執行以保全自身之權利,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可言。而原告之相關舉證,尚未能證明戊○有明知對原告無權利可行使,仍故意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存在,或有其他相關背於善良風俗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故原告對於戊○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在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主張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得取回債權之遲延利息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原告猶據此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520,000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