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劉權萱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培慈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雲花,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7 月29日改選主任委員為羅培慈,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
0 年8 月9 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55 頁),並經羅培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 、2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博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大廈後巷之橡膠墊區(下稱系爭地墊區)係公共設施區域,該區域地面上鋪設之橡膠墊已變形、破損或翹起,造成地面崎嶇不平有坑洞,卻從未重鋪或整修。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晚間9 點多,在系爭地墊區散步,在地墊區之左半部區域踢到崎嶇不平的地墊,致伊跌倒,當時因地墊濕滑,伊本能地用雙手想抓住前方搖椅的支架,結果身體撲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之雙側肱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即同大樓住戶宋春梅斯時於旁邊E 棟大樓1 樓之媽媽教室閱讀書報,聽聞伊之求救聲,走進窗邊即看到伊趴倒在地、哀號痛哭,乃急忙至管理室求救,管理室值班人員王聰智跟隨宋春梅前往查看,伊仍哀號痛哭,王聰智遂急忙跑回管理室報告總幹事報警,之後由救護車將伊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治療。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地墊區,該區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共有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2 、
3 款規定,被告對系爭地墊區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維持系爭區域之清潔及供行走、使用之安全,惟系爭地墊區所鋪設之橡膠墊因使用已逾20年,已變形、破損或翹起,造成地面崎嶇不平有坑洞,社區內曾有多位住戶行經該處跌倒受傷,被告仍疏於重鋪或整修,致使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顯證被告疏於管理、修繕及維護系爭地墊區之安全,且與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0 元,日常生活須由專人照顧,並且使用電動床,僱用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6,000 元。經數月休養後,伊之左、右肩活動度均僅能前屈70度,遺有活動障礙,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伊原從事年長者之看護工作,工作內容必須以雙手攙扶年長者、提搬重物、照顧其生活起居及清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使得伊無法從事原職,令伊處境十分窘困,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伊所受損害總計1,371,14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墊區之橡膠墊並未安裝於土地上,且易於更換,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該等橡膠墊非屬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工作物。原告係因不當使用單槓導致受傷,與橡膠墊無涉,此為原告於急診就醫時所自承,並有琮鑫保險公證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 日函及高醫醫院病歷可證。再者,原告受傷之部位乃「雙邊上肢過度延伸受傷」,亦可證原告係因不當使用單槓所致,苟係因跌倒所致,焉有造成雙邊上肢過度延伸受傷之可能?從而,伊就系爭地墊區之管理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侵害其權利,既為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伊之管理行為確實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行為已實際侵害原告主張之權益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地墊區之橡膠墊所致,伊就系爭地墊區之管理,已張貼公告示警,並將進入左側地墊區之前方以明顯之紅色繩索圍起,禁止住戶進入,伊就系爭地墊區之管理自無欠缺,而不具過失,原告事後以不正常方式進入,亦非可歸責於伊,而屬原告自陷於危險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3、2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廈後巷之系爭地墊區呈長方形,系爭地墊區一側
隔著花圃及欄杆○○○區○○○路○○○ 巷之道路相鄰,另一側與系爭大廈之E 棟、F 棟大樓相鄰。系爭地墊區僅得經由E 棟大樓之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進出,玻璃門外之右側為F 棟大樓後方之地墊區(下稱右側地墊區)、左側為E 棟大樓後方之地墊區(下稱左側地墊區),E 棟大樓1 樓為媽媽教室。
⒉系爭地墊區係系爭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域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⒊何憲恒自107 年4 月間起擔任系爭大廈之總幹事,處理
行政、庶務等事務。被告指示何憲恒於108 年6 月間在系爭大樓張貼如審訴卷第33頁所示之公告,其上記載:
「橡膠地墊已變質、縮小,請住戶運動時,注意勿絆倒。」等語。何憲恒於108 年8 月27日之2 、3 日前,在通往左側地墊區之E 棟大樓之系爭玻璃門出口處至與博愛二路422 巷之道路相隔之欄杆之間綁上紅繩,並於紅繩中間放置兩張椅子,將紅繩固定於半空中,以擋住左側地墊區。
⒋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晚上穿越上開紅繩,進入左側地墊區。
⒌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在系爭地墊
區發生事故受有雙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註:原告主張其係在左側地墊區遭橡膠墊絆倒受傷;被告抗辯原告係在右側地墊區使用單槓致受傷,受傷後才前往左側地墊區呼救)。宋春梅於108 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在E 棟大樓1 樓媽媽教室內,聽聞窗外有人在呼救,待走近窗邊時發現原告坐在左側地墊區上呼救。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1,
14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係在左側地墊區遭橡膠墊絆倒後跌倒受傷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係在右側地墊區使用單槓致受傷,受傷後才前往左側地墊區呼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在系爭地墊區發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高醫醫院急診部就醫,依高醫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跌落, 從單槓」、「病患主述及相關病史:upper limbs pain , overextension(中譯:上肢疼痛,過度伸展)」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SubjectiveStatement :bilateral upper extremities and bothshoulder strain and sprain injury , fall dowm from單槓while bilateral upper extremities overextensio
n (中譯:「主訴:當兩邊上臂過度伸張,從單槓倒落,導致雙上臂及兩側肩膀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另該院外傷來診記錄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上肢關節扭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8 分,做運動時拉傷雙手腋下痛」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且急診護理紀錄亦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207 頁),有高醫醫院以110 年10月6 日函所檢附原告之病歷可稽,足認原告係因使用單槓,過度伸展上臂,自單槓上跌落,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單槓係位於右側地墊區,並非位於左側地墊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墊區照片可證(審訴卷第
39、4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左側地墊區遭地面上之橡膠墊絆倒受傷等語,難認屬實。而證人宋春梅證述:其沒有看到原告受傷之經過,其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坐在地面上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是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因遭左側地墊區之橡膠墊絆倒因而跌倒受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在左側地墊區遭橡膠墊絆倒後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年逾60歲之婦人,平日無使用單槓之習慣
,事故發生當日更無使用單槓,其於受傷送醫急診時,因疼痛難耐、不斷哀號,無法連續、完整敘述受傷經過,只能陳述隻字片語,造成醫師誤解其陳述之意思及內容,方於病歷誤載其自單槓掉落,其當時無暇顧及,致未及時更正病歷等語。查醫師於診治病患、及護理師進行護理時,均係依病患之主訴於病歷進行紀錄,對於病患之受傷過程,均係憑藉病患本人之陳述而覈實記載,高醫醫院之醫師及護理師並未親眼目睹原告之受傷過程,若非原告自行陳述其自單槓跌落等語,醫師及護理師何有可能憑空記載。原告雖稱其平日無使用單槓之習慣,事故發生當日更無使用單槓等語,若依其所述,其既無使用或接觸單槓,衡情亦無可能向醫師或護士提及任何有關單槓之事,是原告以其從未使用單槓為由主張上開病歷內容係誤載等語,無足採信。另經核高醫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原告之現場生命現象為「清醒」、昏迷指數為「E4 V5 M6 」(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上開昏迷指數屬於正常人之最高分15分,其睜眼反應(Eye open;E )為4 分,即會自動張開眼睛,言語反應(Verbal response ;V )為5 分,即其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Moto r response ;M )為6 分,即其可依指令動作,是原告於急診就醫時神智清醒,說話有條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送醫急診時,因疼痛難耐、不斷哀號,無法連續、完整敘述受傷經過,只能陳述隻字片語,造成醫師誤解其陳述之意思及內容,方於病歷誤載自單槓掉落等語,亦無足採。
㈣據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自單槓跌落所致,此
與被告就系爭地墊區有無盡其管理、保管或維護之責,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項目、金額各為何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況且,被告指示系爭大廈之總幹事何憲恒於108 年6 月間
在系爭大廈之E 棟大樓通往系爭地墊區之系爭玻璃門張貼如審訴卷第33頁所示之公告,其上記載:「橡膠地墊已變質、縮小,請住戶運動時,注意勿絆倒。」等語。何憲恒於108 年8 月27日之2 、3 日前,在通往左側地墊區之E棟大樓之系爭玻璃門出口處至與博愛二路422 巷之道路相隔之欄杆之間綁上紅繩,並於紅繩中間放置兩張椅子,將紅繩固定於半空中,以擋住左側地墊區,而原告於108 年
8 月27日晚上穿越上開紅繩,進入左側地墊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張貼如審訴卷第33頁所示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且何憲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在進入左側地墊區之前方位置兩側綁上紅繩及以椅子固定,衡諸常情,一般人一望即知,均當知悉左側地墊區已遭封鎖,不得進入,縱令如原告所述其係於左側地墊區跌倒受傷,惟原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既明知左側地墊區之前方綁設紅繩及於繩子中央放置椅子將紅繩固定於半空中,猶穿越上開紅繩,進入左側地墊區,此應屬原告「自涉險境」之行為,不得謂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就系爭地墊區有無盡其管理、保管或維護之責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