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高書訴訟代理人 李璧純原 告 林欣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宋宜峰
何文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宜峰應給付合夥事業即宸妃殿台南成功殿飲料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宋宜峰應協同原告林欣瑩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被告宋宜峰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
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欣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後述備位聲明之請求(見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訴卷,第155頁),嗣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合夥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追加先位聲明(見訴卷第204、21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主張追加不合法云云(見訴卷第205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宋宜峰(偏名采倪)向原告林欣瑩推銷直銷事業即文采
生活美學公司之健康食品,得悉原告林欣瑩家境不錯,於109年2月間,邀原告林欣瑩共同開設店面經營「宸妃殿台南成功殿」(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飲料店),經原告林欣瑩允諾,因而於109年2月4日成立合夥關係,總出資額訂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半數。被告宋宜峰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創立名稱為「老闆群組」之群組,成員有被告宋宜峰、其配偶即被告何文棟及原告林欣瑩3人,自109年2月21日起持續相互聯繫、討論裝潢、花費、應徵員工、訂立SOP流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原告林欣瑩有參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與決策。嗣系爭飲料店於109年4月中旬開幕,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為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人。
㈡原告林欣瑩於109年2月初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與於同
年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轉帳10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合計250萬元。被告宋宜峰表示其資金不足,乃以上開250萬元中100萬元作為被告何文棟代替被告宋宜峰,向原告林欣瑩之父即原告林高書之借款,被告何文棟並於109年3月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於109年3月1日已收訖。
㈢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嗣就系爭飲料店合夥事業發生爭執
,原告林欣瑩於109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宋宜峰對話。被告宋宜峰稱「看你要不要這間店,我都配合你,你要我退出,你不要則我接手」、原告林欣瑩回:「這樣的配合,我沒辦法接受,我退出」,被告宋宜峰又回:「我尊重你的決定,那就這樣吧,那你就到今天吧,看五月哪天我們下去跟妳爸媽談」等語,而於當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
㈣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7日,以原告林高書名義,與被告宋
宜峰簽立書面合夥契約,記載:「合夥人甲方宋宜峰,乙方林高書(林欣瑩),投資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宸妃殿台南成功殿,總資金300萬元,雙方各出資半數即150萬元,宋宜峰已出資50萬元,林高書(林欣瑩)已出資2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林欣瑩已出資150萬元,原告林高書並出借100萬元,被告宋宜峰則應將出資額50萬元給付系爭飲料店,及被告何文棟應返還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嗣被告2人於109年5月23日,利用前往原告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委請會計師協助對帳之機會,被告何文棟趁機將系爭借據擅自取走。
㈤至於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24日至26日在系爭飲料店為經營
行為,係因被告宋宜峰表示要將系爭飲料店轉由原告林欣瑩一人經營。然被告宋宜峰均未提出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帳目,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2日又要求退還50萬元,及欲聘原告林欣瑩為員工遭拒,被告宋宜峰因而心有不甘,竟以獨資者自居,將門鎖及遙控器更換,及報警將原告林欣瑩趕離,故仍未完成清算。
㈥原告林欣瑩多次聯繫要求清算,被告宋宜峰卻避不見面,對
系爭飲料店盈虧狀況亦交代不清。原告林欣瑩事後發現被告宋宜峰訛稱資金不足,於109年3月6日卻能以被告何文棟為負責人,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文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及明知原告林欣瑩為出資之合夥人,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時,卻將系爭飲料店登記為其一人獨資事業,為不實登記,又均未將自己依約應出資之金額匯入系爭飲料店帳戶,卻於系爭協議書上及109年5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時,謊稱已出資50萬元。系爭飲料店本應由原告林欣瑩、被告宋宜峰出資各半,結果出資者全為原告父女,被告宋宜峰實際未出分文,對原告林欣瑩構成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
㈦如認原告林欣瑩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宋宜峰尚未將其
50萬元出資額匯入以系爭飲料店帳戶中,原告林欣瑩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宜峰將出資額50萬元給付系爭飲料店,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
㈧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調善後未果。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林欣瑩先位向被告宋宜峰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與備位請求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協同清算存續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09年4月30日之系爭合夥事業,及原告林高書請求被告何文棟返還借款之通知,催告被告何文棟於1個月後之期限屆至時,應返還原告林高書。原告林欣瑩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等受詐欺、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等合夥規定,及原告林高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㈨先位聲明:⒈被告宋宜峰應給付原告林欣瑩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宋宜峰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系爭飲料店50萬元;⒉被告宋宜峰應協同原告林欣瑩清算系爭飲料店之合夥財產;⒊被告宋宜峰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⒋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1項、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欣瑩本欲全額出資系爭飲料店,卻不想管理及處理租賃契約、辦理員工勞健保、與加盟契約等事宜,故邀被告宋宜峰合夥,欲各自出資150萬元。被告宋宜峰投入50萬元後,籌不出其餘100萬元,故請被告何文棟向原告林高書借貸150萬元。然被告何文棟與原告林高書因利息、還款日期談不攏,被告何文棟即抽回借據正本,原告林高書亦無交付借款情事,自無成立借貸關係。因原告林欣瑩很想開系爭飲料店,方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原告林欣瑩出資250萬元,被告宋宜峰出資50萬元,並由被告宋宜峰負責管理事務之合夥事業。系爭飲料店以被告宋宜峰個人名義登記,係因原告林欣瑩認為被告宋宜峰出資額較少,希望由被告宋宜峰以負擔勞務方式取代出資額,且由被告宋宜峰擔任系爭飲料店負責人,比較會認真經營,如此原告林欣瑩方能獲利,亦符合由實際經營人擔任負責人之合夥常態。系爭飲料店之租賃契約、加盟飲料店合約書、負擔員工勞健保等支出均由被告宋宜峰以個人名義支出、管理。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雖有於109年4月30日之對話,然未就系爭合夥契約解除後如何回復原狀、系爭飲料店財產如何變現、加盟金能否退回、員工薪資負擔等重要之點加以討論。且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24日至26日尚有到系爭飲料店為經營行為,故雙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不生解散效力,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宋宜峰之50萬元出資額已陸續於109年4月至9月間匯入系爭飲料店帳戶完畢,故有實際出資,並無詐欺情事,甚至於109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張龍祈借款50萬元匯入帳戶。原告林欣瑩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宋宜峰於110年5月31日方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97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於109年6月15日終止合夥事業,故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應自109年2月4日至109年6月15日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6至208頁):㈠原告為父女,被告宋宜峰為原告林欣瑩在長榮大學選修通識課之同學,被告何文棟係被告宋宜峰之配偶。
㈡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於109年2月間開始討論開設系爭飲
料店,於109年2月4日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宋宜峰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稱為「老闆群組」之群組,成員有被告夫妻及原告林欣瑩3人,用以相互聯繫、討論裝潢、花費、應徵員工、訂立SOP流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嗣系爭飲料店於109年4月中旬開幕。
㈢原告林欣瑩於109年2月初,交付面額120萬元支票予被告宋
宜峰,由宋宜峰交付予訴外人即宸妃總部負責人劉裔宸兌現。原告林欣瑩又於同年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轉帳10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故前後共交付給被告宋宜峰面額120萬元支票及130萬元。
㈣系爭飲料店之前期費用,包括:109年2月5日加盟簽約金120
萬元、109年4月12日加盟金尾款58萬元、實木桌椅7萬元、周邊商品8 萬元、開幕廣告10萬元、每月租金(原告主張2萬5,000 元、被告主張5 萬)、押租金(原告主張5 萬元、被告主張10萬元)、開店前受訓及員工薪資2 萬400 元、裝設天然氣26500 元、鑰匙4 把1800元、刻印大小章3000元、網路裝機費1500元、月租費928 元、市內電話2 組3760元、月租費590 元、水電表6600元、水電費等。
㈤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3日書立向原告林高書借款150萬元之
借據,記載於109年3月1日收訖。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原告僅有影本。
㈥被告宋宜峰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系爭飲料店
為獨資事業,資本額20萬元,被告宋宜峰並擔任負責人。㈦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10日,在通訊軟體中稱「這樣等於我
跟你們調度100,單子我們下次見面我在弄張正式的,這樣你們就不用再轉錢」。
㈧原告林高書並無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何文棟或被告宋宜峰。
㈨原告林欣瑩於109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宋宜峰對話
,被告宋宜峰稱「看你要不要這間店,我都配合你,你要我退出,你不要則我接手」、原告林欣瑩回:「這樣的配合,我沒辦法接受,我退出」,被告宋宜峰又回:「我尊重你的決定」、「好、那就這樣吧」、「那你就到今天吧,看五月哪天我們下去跟妳爸媽談」等語。
㈩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何文棟說原
告林高書說要找時間跟他談,被告何文棟說有跟被告宋宜峰等人說支持原告林欣瑩決定,但店會繼續營運,不然才開幕2週,大家都投入人脈、精力,所以有幾個選擇,1.被告變成原告林欣瑩員工,2.被告繼續營運,雖然資金壓力非常大等語。
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7日,以原告林高書名義,與被告宋
宜峰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始日109年2月4日。合夥人甲方宋宜峰,乙方林高書(林欣瑩),投資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宸妃殿台南成功殿,總資金300萬元,雙方各出資半數即150萬元,宋宜峰已出資50萬元,林高書(林欣瑩)已出資250萬元」。
被告宋宜峰於109年4月7日,以系爭飲料店名義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張龍祈於109年9月14日匯入50萬元,之前未有何匯入50萬元之紀錄。
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林欣瑩
之母親李璧純,表示店已交接完成,明天再把帳對一下,請歸還50萬元等語。
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3日,前往李璧純在鳳山經營之店面對帳。
李璧純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宋宜峰,表示其隱藏帳目不清,請出面解決問題等語。
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24日、25日、26日,有在系爭飲料店為經營行為。
被告何文棟另於109年3月6日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文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7月10日寄發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夥,請被告出面協調、清算等語。
被告宋宜峰於110年5月3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000797號存證信函,表示於6月15日終止合夥事業,原告已收受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09頁):㈠原告林欣瑩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宋宜峰間就系爭
飲料店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間就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係於10
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或110年6月15日合意終止?㈢被告宋宜峰於系爭合夥關係存續中,是否尚未給付系爭飲料
店50萬元而應給付?㈣原告林高書與被告何文棟間有無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林高書請求被告何文棟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欣瑩固於109年8月24日起訴狀即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審訴卷第14頁),然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始於109年2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然當時並無原告林欣瑩所指被告宋宜峰訛稱資金不足、商業登記不實、謊稱已出資50萬元等情事。且被告宋宜峰嗣後確實承租房屋、加盟,使系爭飲料店開幕、營業等情,有被告宋宜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宸妃殿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可考(見109年審訴字第9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9至112頁),且未否認原告林欣瑩之合夥人地位。至於被告宋宜峰另於109年3月6日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文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系爭飲料店為獨資事業,資本額2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訴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7頁),與被告宋宜峰尚未給付系爭飲料店出資額50萬元等問題,僅係原告是否得如備位聲明請求其履行債務之問題,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訴卷第216頁),均無可採。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此與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者不同,蓋「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查被告宋宜峰於109年1月間討論時即表示「我們兩個都是老闆」,原告林欣瑩回稱「對,因為我爸媽意思是錢一半」、「所以都是股東」,且雙方亦討論店址、租金等問題(見訴卷第40至41頁),足見其等間並非原告林欣瑩僅係為被告宋宜峰出資之關係,其等間為合夥關係,應適用合夥之規定,為被告宋宜峰無意見(見訴卷第210頁)。是被告宋宜峰前於109年5月26日對話表示其係唯一合法負責人、原告林欣瑩為隱名合夥無經營權利云云(見訴卷第44頁),難以憑採。次查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於109年2月間即討論開設系爭飲料店,且原告林欣瑩如不爭執事項㈢,陸續交付款項乙情,有對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39至41頁),足見已達成合夥意思合致,否則衡情不會交付高達250萬元款項,兩造對於合夥關係成立時間為109年2月4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堪可採信。
㈢原告林欣瑩交付款項後,因發生爭執,表示要退出,與被告
宋宜峰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㈨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已明確表示原告林欣瑩就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到109年4月30日為止,後續經營由被告宋宜峰單獨負責之意思,約定於5月間再找時間談後續處理等情,且被告何文棟於翌日即109年5月1日如不爭執事項㈩之對話紀錄,向原告林欣瑩表示支持其決定等語(見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宋宜峰確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由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就總出資額300萬均分攤各半之150萬元金額、原告方實際已提出25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可見亦係就雙方分攤比例、出資金額作總結確認。
復由原告陳稱被告有到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對帳、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2日傳訊向原告林欣瑩表示「這個月光跑妳們那邊也已經第4趟」觀之(見訴卷第96、164、211頁),可見雙方後續有就對帳、清算部分作討論,益徵原告林欣瑩、被告宋宜峰應有出於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致,處於應協同就系爭飲料店予以清算之階段。至於被告宋宜峰所辯回復原狀、財產變現、加盟金退回、員工薪資負擔等問題(見訴卷第189頁),均屬清算事項,不影響解散合意之成立。
㈣原告林欣瑩雖有如不爭執事項及監視器照片所示,於109
年5月24日至26日有在系爭飲料店從事營業行為(見訴卷第191至194頁),為其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8頁)。然被告何文棟有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09年5月1日對話(見訴卷第86頁),提議改由原告林欣瑩接手乙情,後續亦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109年5月22日對話,被告何文棟表示已經將店交接完成、明天再將帳對一下、會準備股份轉移書等語(見訴卷第164頁),是原告林欣瑩主張解散合夥關係後,被告何文棟又說他們不做了,要其接手經營等語(見訴卷第208、209頁),堪可採信,可見原告林欣瑩並非仍以合夥人之意思為營業行為。且原告林欣瑩旋遭被告宋宜峰報警趕離之事實,有李碧純於109年5月30日傳訊予被告何文棟之內容(見訴卷第89頁),及被告宋宜峰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林欣瑩表示稱其為隱名合夥沒有經營權利、請將5月18日至26日之店內收入歸還等語(見訴卷第44頁)可考,可見被告宋宜峰並無繼續合夥之意思,亦非基於合夥之意思而請原告林欣瑩經營數日,是被告宋宜峰主張當時尚未合意終止合夥關係、雙方不確定由何人經營合夥事業,直到109年5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於109年6月15日合意解散云云(見訴卷第150、
189、209頁),委無可採。㈤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就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既已解散,原告林欣瑩請求被告宋宜峰協同清算後,依清算結果之金額給付原告林欣瑩,洵屬有據。又執行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先清償債務,與就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費用、被告宋宜峰所提出房租、人事成本、水電費、109年2月間日記簿、109年4月間營業統計表、109年3月26日原物料進貨成本173,549元等(見訴卷第41、104、125、161、207、209頁),加以核對確認、計算,再按本院認定各半之出資比例,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林欣瑩。
㈥原告起訴後,被告宋宜峰始終未能提出將50萬元匯入系爭飲
料店帳戶之證明,其先自承未匯入出資額5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90、94頁),後改以109年4月至9月間存入上開帳戶內,與其所稱營業額間之差額作為已匯入出資額之抗辯(見訴卷第122頁)。然該等金額均係零散存入,有存摺之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卷第127至136頁),衡情並非出資額存入之常態,且被告宋宜峰原亦未主張此等金額為其出資額,此又與被告宋宜峰於109年5月7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其已出資50萬元之時點不符,是其此項抗辯難以憑採。至於張龍祈於109年9月14日匯入之50萬元(見訴卷第135頁),被告宋宜峰自承係為彌補虧損而對外借貸,自非出資額。是以,原告林欣瑩主張被告宋宜峰應另再匯入50萬元至系爭飲料店之帳戶,作為合夥財產等語(見訴卷第160頁),洵屬有據。
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3日簽立之借據第一段記載向原告林高書借款150萬元,於109年3月1日收訖無誤,並蓋用指印,第二段列有償還方式選項,第一項為一次全數清償並加計利息,第二項為按月還款5萬元,末欄亦由被告何文棟簽名、蓋指印乙情,有原告林高書提出之借據影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9頁),第二段之選項雖未經勾選,然由第一段記載及末欄由被告何文棟簽名、蓋印,可見有向原告林高書借款之意思。且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林欣瑩稱:「這樣等於我跟你們調度100,單子我們下次見面我再弄張正式的。」、「這樣你們就不用再轉錢」(見訴卷第85頁),足見被告何文棟先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林高書,一週後又再次確認係以原告林欣瑩之前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作為被告何文棟向原告林高書之借款無訛。則不論原告林高書未能保有借據正本之原因,係如原告林高書主張因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間前來原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李璧純店內對帳時,擅自取走等語(見訴卷第77、96、211頁),或如被告何文棟辯稱係因對利息無共識,乃取回借據等語(見訴卷第96、211頁),均無礙於原告林高書與被告何文棟間已就100萬元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款項之事實。且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已於109年4月30日解散合夥關係,雙方已無繼續合夥事業之意思,原告林欣瑩欲取回出資額,避免損失擴大,衡情自無可能再同意將該筆100萬元轉作原告林欣瑩之出資額,而使被告宋宜峰僅須支出50萬元出資額。又兩造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簽立協議書記載雙方就總出資額300萬均分攤各半之150萬元金額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亦可見原告林欣瑩、被告宋宜峰約定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各半。倘如被告何文棟所辯,變更出資額,確定為原告林欣瑩出資250萬元、被告宋宜峰出資50萬元、故無借款關係云云(見訴卷第114、122、212頁),系爭協議書應不至記載「均分各分攤150萬元」之用語,是被告何文棟此項辯解委無可採,應以原告林高書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較為可採。原告林高書於109年8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何文棟返還借款,有原告林高書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何文棟,有回證可考(見審訴卷第77頁),原告林高書請求被告何文棟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㈧上開100萬元借款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約定之認定,應以
兩造間陳述及資金交付之證據加以認定。縱原告有自稱大股東,亦係如其主張前往系爭飲料店找被告商談、對帳時遭阻擋,欲表達不滿所言,自難僅憑言語內容來認定借貸與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被告聲請傳喚系爭飲料店之員工即證人許瓊如、賴尚謙、陳冠霖,欲證明原告曾在電話中或系爭飲料店自稱大股東云云(見訴卷第105至106、113頁),並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自109年2月4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就「宸妃殿台南成功殿」(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系爭飲料店,有合夥關係,約定各出資150萬元。原告林欣瑩已完足出資150萬元,然被告宋宜峰尚應給付系爭飲料店50萬元出資額(其餘100萬元為被告何文棟向原告林高書借貸之金額)。又被告宋宜峰應協同原告林欣瑩清算系爭飲料店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林欣瑩主張受被告宋宜峰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合夥關係意思表示,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則屬無據。
八、原告陳明願就如主文第1項、第4項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