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葉存品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複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恢復原狀。㈡請求回覆原狀:①將不慎且不經所有權人同意之道路拓寛恢復原狀(高市○○區○00000000000號)。②將被告架設之排水管道正確疏導至河流或下水道,非只是任意的排入原告農地。③將系爭土地因排水系統錯誤而導致的土壤流失補回可耕重之土壤。嗣於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管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8 月5 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283 ⑴之排水箱涵(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金,於審理中變更為王耀弘,再變更為吳進興,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8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⑴之排水箱涵(水泥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箱涵)供他人通行並破壞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架設水泥管(排水管。下稱系爭水泥管線),將廢、雨水排入之,造成系爭土地汙損及崩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箱涵及系爭水泥管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又被告之上開無權占用鋪設系爭箱涵及系爭水泥管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種植之果園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全部枯死,無法繼續耕作,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每月耕種蔬菜水果之所得約10,000元(包含竹筍6,000元、龍眼500元、芒果1,000元、棗子2,000元、破布子500元,合計10,0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共15個月,原告共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元×15=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管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 月5 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283 ⑴之排水箱涵(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排水箱涵,於107年8月間被告至現場勘查前即已存在,於107年823水災後,因雨水侵蝕,導致排水箱涵斷裂並使其上方路面翹曲,使民眾通行有危險之虞,經當地里長通報後,被告本於職責為維護鄰近地區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無虞等公益考量,依法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勘後,經中央單位核准撥列工程經費而為修繕,且本次修繕為僅為復原工程,修繕部分僅有排水箱涵上方之路面,並無拓寬增加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本於維護道路安全而修繕既已存在之水泥路面,並無侵害之行為。另原告主張之系爭水泥管部分,並非被告所鋪設,系爭水泥管於107年8月間被告至現場勘查前已然存在,而非被告所架設,被告係接獲通報並經會勘後,始發現原址既有排水箱涵因大雨損壞,故於原排水路線設置PVC管取代原本之系爭水泥管線,以利排水至鄰近野溪。復依被證4所示108年10月9日瓊中段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排水設施未設置完善會勘紀錄,水利局研判系爭土地設置之排水管線為既有之排水設施,應屬於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稱之公共下水道,且其周圍均為私有土地而無水利用地,倘若調整排水方向,需取得沿途及下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維持原設置堪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故應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排水設施與公共利益有關,倘下雨無法排水,恐將引起水患,是原告行使權利,自應受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泥管,有其法源依據,自非無權占有。
㈡、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
㈢、系爭土地之排水管線於原告102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倘原告認被告係非法占用土地,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為提出,然於102年至108年間被告均無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管線及其上方之道路申請經費並為修繕,堪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已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已權利失效,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業已閒置多年,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種植果實,依被證5所示被告搶險工程所拍攝照片可知,107年間系爭土地樹木林立、雜草叢生,顯無供農業用之情形,足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修繕水泥道路、排水管線造成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枯死等並非事實。再者,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泥道路、排水管線存在已久,早於102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業已存在,倘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並因水泥道路及排水管線之設置導致果樹枯死,豈有自108年8月間始造成不利影響之可能。原告稱其果園之果樹每月損失為10,00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上開損害,僅空言主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35 頁)。
(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及排水管線箱涵於108 年8 月之前即已存在,於107 年823 水災後,因雨水侵蝕,導致排水箱涵斷裂並使其上方路面翹曲,經當地里長通報後,被告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勘後,經中央單位核准撥列工程經費,而由被告為本次之修繕復原工程。並有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108 )磐古(燕開)字第195 號函(卷一第69頁)及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 年6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卷二第115-257 頁)在卷可稽。
(三)系爭水泥地(排水箱涵)及PVC之排水管,為被告於108年8月為上開修繕復原工程時由被告所修繕,被告有處分權。並有被告提出相關函文暨附件可稽(卷二第115-257 頁)。
(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地道路為6 公尺以下道路,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六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之規定,被告為管理權人;且依高雄市政府110 年5 月5 日高市府水市二字第11032 662600號函(卷二第87-88 頁)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7 月6 日高市水市二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卷二第259 頁)所
載,均認被告區公所為管理權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為修繕復原工程時所修繕之系爭水泥地(排水箱涵)及系爭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排水箱涵)及系爭排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依此規定,本條請求權之成立自必須以占用人係「無權占有」為成立要件,故如占用人並非「無權占有」,而是有占有合法權源者,本條之請求權即不成立。次按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本條請求權之成立自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而是合法之行為時,本條之請求權即不成立。另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排水箱涵,於107年8月間被告至現場勘查前即已存在,於107年823水災後,因雨水侵蝕,導致排水箱涵斷裂並使其上方路面翹曲,使民眾通行有危險之虞,經當地里長通報後,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勘後,經中央單位核准撥列工程經費而為修繕,且依被證4(卷一第71頁)108年10月9日瓊中段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排水設施未設置完善會勘紀錄,水利局研判系爭土地設置之排水管線為既有之排水設施,應屬於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稱之公共下水道,被告會勘後發現原址既有排水箱涵因大雨損壞,故修復原系爭水泥地(排水箱涵)及於原排水路線設置PVC管取代原本之系爭水泥管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8年7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15頁)、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區瓊中段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途排水設施未設置完善」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現場照片(卷一第17-31頁,卷二第37-41、79-81頁)等為證,及被告提出107年8月現場會勘照片乙(卷二第65頁)、行政院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料系統核准表(卷二第67-68頁)、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磐古(燕開)字第195號函(卷二第69頁)、108年10月9日瓊中段283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排水設施未設置完善會勘紀錄(卷二第71-72頁)、水泥道路經搶險後之照片(卷二第73頁)、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卷三第41-43頁)等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三第49-6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系爭水泥地(排水箱涵)及PVC之排水管既為原有之排水設施,屬於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稱之公共下水道,則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及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自有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修復及設置系爭水泥地(排水箱涵)與PVC之排水管。被告之行為既為依上開法令規定之合法行為,自屬有合法權源之行為,及為合法之行為而並非不法行為,則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即不成立。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管為被告所鋪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水泥管並非被告所鋪設,系爭水泥管於107年8月間被告至現場勘查前已然存在,而非被告所架設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並不成立,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